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國聚國圖一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菁盈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葉有岳
被 告 楊鑫玄(原名楊明仁)
楊裕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遷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 國聚國圖一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臧仕維, 現已變更為吳菁盈,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楊鑫玄(原名楊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其等自民國105年11月起,向訴外人鄧靖 桓承租國聚國圖一號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樓之3並遷 入居住,原告針對被告違反多項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相關法 令,多次進行口頭勸導改善,惟被告皆拒絕遵守,除以窮凶 惡極之態度,對住戶、現場管理人員、管委會委員或大聲叫 罵,或出言恐嚇外,並揚言拒絕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物 業管理人員紛紛離職,不願久留,影響原告對於社區之健全 管理。被告等所為,已嚴重破壞社區秩序,造成許多住戶及 物業管理人員之困擾及不安,原告前已於106年1月13日會議
決議要求屋主及住戶切結遵守住戶規約、106年1月17日發函 通知其屋主要求被告改善,惟被告皆不願提出切結書以遵守 本社區住戶規約,嗣後亦仍不斷發生多起違規甚至人身傷害 事件,茲將其相關具體違規事實分述如下:
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7項第3款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訂 定「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見原證17),其中第6條規定 :「住戶車輛應定位停放,不得未經使用權人同意,占用他 人車位,應依個人車位編號停放。」、第19條規定:「出入 口、斜坡路,停車場內必須減速慢行」,被告被告知悉本社 區地下停車場部分私人所有車位無人停放,於105年11月遷 入本社區之後,屢屢置放私人所有車輛於該區分所有權人之 地下停車車位,導致車位所有人前來社區時,無法將其車輛 停放於個人車位,因而多次向管理中心反應其車位遭違規占 用,前雖經本社區管理中心多次勸導,或開勸導單請被告勿 停放他人車位並請其移車,嗣後仍屢次發生顯仍未改善,被 告並於社區地下室違規超速任意鳴放喇叭,使社區住戶受到 極大驚嚇,危害社區公共安全,前經多次被檢舉及開立勸導 單制止均未改善,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拍照開單列管存查 並發函通知被告之屋主,請求其勸導被告遵守本社區住戶規 約亦無效果。
⒉某已遷離社區之住戶(下稱A住戶),因於106年間向被告房東 及於社區line群組內,提及其個人認為被告違反社區住戶規 約、破壞社區公共安寧及秩序等情事,引發住戶間廣泛討論 被告相關違規情狀,復於公共電梯內向被告提及前開第(一) 項情事,引發被告極度不滿,以強硬態度要求A住戶道歉, 嗣後並多次至本社區一樓大廳管理中心櫃台,要求現場管理 中心人員,不斷撥打社區對講機至A住戶家中,甚至前往A住 戶門前敲門,要求A住戶至管理中心與被告見面,A住戶被迫 不斷反覆道歉,造成A住戶心生恐懼,嗣後旋即賣屋遷離本 社區,被告等之行為顯已危害社區居住安全,造成全體住戶 人心惶惶,此事件亦由前第二屆管委會委員於本社區107年 12月15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向全體住戶說明。 ⒊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第8款後段規定:「不得在公共區域 曬衣。」,惟被告多次將私人衣物晾曬於頂樓陽台經多次被 檢舉勸導制止不聽,經物管人員於106年1月16日張貼違規公 告,並經社區主委及其他委員當面告知被告等2人頂樓為曬 被場,多次促請其等遵守社區規約不要再晾曬私人衣物,甚 至由警察到場協調,被告卻稱:「怎樣?!不行喔,我就是 要曬,違規又怎樣」,甚對主委語帶恐嚇稱:「我明天曬滿 給你看,我一定要曬,我就衝著你曬,我就365天把他曬滿
,不然你試試看」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違反社區規約晾曬 私人衣物之行為及堅詞表示拒絕遵守規約,亦不服管理會委 員之勸誡,致社區秘書恐懼自身安危旋即離職,顯已危害社 區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本社區管理運作。
⒋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夜間將車輛違規停放於系爭社區周圍紅 線,因而遭警方開單告發,即主觀臆測係13E住戶洪迦俊檢 舉伊違停紅線,乃於107年9月28日因質問住戶洪迦俊而發生 口角7,被告復於107年10月24日未經14F住戶馬大為之同意 ,違規停放其車輛(RAH-7929)於馬大為之B1-152車位,遇 見住戶洪迦俊在其車位保養車輛,遂再次質問其先前何以檢 舉伊違停紅線,復發生口角並對洪迦俊使用肢體暴力,導致 該住戶身體受傷,已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核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現由檢警單位偵辦中。
⒌按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授權管委會訂定「交 誼廳管理使用辦法」(原證19)、「環境整潔管理辦法」( 原證20),其中「交誼廳管理使用辦法」使用注意事項規定 :「一、使用期間,請保持本公共設施整齊清潔,嚴禁檳榔 、菸酒及攜帶零食」;「環境整潔管理辦法」空氣污染管制 規定:「不得於本大樓內燃燒或煙燻物品。」,查系爭社區 之交誼廳位於系爭社區一樓,設有昂貴沙發及鋪設木質地板 、大理石等裝潢,基於室內環境安全及整潔之考量,自嚴禁 燃燒或煙燻物品及容易造成污染之飲食,被告竟於交誼廳內 自帶爐具烤肉飲食,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當時經理蕭喜清僅 將此事記載於尚未公開之會議草稿資料,被告不知從何得知 ,對此極為不滿,要求甫到任之新任經理李東昇提出該草稿 內容,在系爭社區一樓大廳管理中心櫃台,對新任經理李東 昇出言不遜,大聲咆哮強迫其道歉,並修改被告曾在交誼廳 烤肉之紀錄內容,致該經理感到羞辱憤懣,不久後旋即離職 ,亦導致其他物管人員心理產生恐慌及莫大壓力。 ⒍本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107年10月2 4日會議決議後,將被告違反住戶規約及法令等相關事實及 會議決議電洽被告之屋主,被告等竟於107年11月21日在公 共電梯內巧遇主委及其2位未成年子女時,針對主委電洽屋 主乙事,當場質問主委,指稱「當老師的怎麼可以說謊…… ….」等語,使居住本社區之主委遭受不當干擾,並因被告 對於其他住戶之前揭違規失序行為,而心生畏懼(證據十四 、十六)。
⒎系爭社區規約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將 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 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
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 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 ,若未提出,管理委員會得禁止承租人(或使用人)遷入本 社區。」,基此,被告雖非11C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 定仍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及相關辦法,並向管委會提出切結 書之義務。惟查,被告上開有多次違反社區規約之行為又屢 勸不聽,管委會早已於106年1月13日月例會,即決議要求11 C區分所有權鄧靖垣即出租人,令其承租人即被告立即改善 並簽立切結書,確認其願意遵守社區之管理辦法,並於106 年1月17日正式發函予鄧靖垣,惟被告仍表明不願簽署切結 書,其後並持續違反曬衣及停車等相關規定,甚至發生上開 傷害其他住戶之暴力舉止,管委會不得不於107年10月24日 就上開暴力事件召開臨時會,再次決議通知11C屋主令被告 提出遵守系爭社區規約之切結書,並將會議紀錄寄發予屋主 鄧靖垣及被告,惟被告仍不願意提出切結書,為維護本社區 居住安全、安寧秩序,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本社區住戶規約第28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於107 年12月15日提請本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區 權人計有63人投票,高達59票同意授權管委會依前開規定訴 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原告復於107年12月26日電洽被告,詎 被告仍不願自行遷離,亦不願承諾遵守住戶規約,甚至無理 要求原告不可再騷擾被告,並在本社區信件收發處當場拒收 原告於108年1月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甚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我怎麼可能亂簽切結書,我又沒怎麼樣」,其自 始至終表明其不服管委會之管理,亦無遵守系爭社區規約之 意至為灼然。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亦即,若規約所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低於公寓大廈之規定時,仍應以規約之規 定為準。而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 關於住戶強制遷離之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則揆 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遷離決議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同意人數,自應以系爭社區規約 之規定為準。管委會於107年12月份月例會會議提案表決後 ,原告社區於107年12月15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之決議,原告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共124戶,每一戶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而該強制 驅離議案出席人數66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53.22%), 經出席人數45人同意,(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8.18%), 占區分所有權比例50.27%(計算式: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持分面積5826.98平方公尺/總面積11590.02平方公尺)有該 次會議紀錄可佐(見原證12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業已通過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所定區分所有權 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表決門檻,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8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強制遷離,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陳,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本 社區住戶規約第28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107年12月15日第四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決議,訴請被告遷離系爭社區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鑫玄(原名楊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楊裕真於本院108年3月27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稱:
㈠起訴狀附件5的公告照片上的東西都不是我們家的,之後有 住戶出來承認,那些衣服都不是我曬的。
㈡原告稱106年1月13日委員會要求被告寫切結書,我從來沒有 收到要我們寫切結書的訊息。
㈢會議決議記載我們擅停他人車位,我們家兩台車,我們自己 有買一個車位,我自己又租了一個車位,怎會停別人的車位 ,起訴狀附件三違規車輛,車號000-0000是我們公司的車, 我們是立群租賃公司,我們是買九人座的旅遊巴士,靠行在 立群租賃公司,我們租了四、五台車,但我們有另外的停車 場,跟大樓無關。平常停在社區的是AMB-7101號的HONDA CRV,我停在房子所附的車位。
㈣對原告主張我們在社區大聲吼叫,多次勸阻不服部分,我收 到違規公告誣賴我們家曬衣服、棉被,當然要問清楚,維護 我的權益,此部分我否認。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1.原告主張被告於頂樓違規晾曬私人衣物、大吼 大叫,拒絕106年1月13日住戶會議決議簽立切結書等違反住 戶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且經106年1月13日管委會決議後在
社區公告,到107年12月15日都未經改善,故於107年12月15 日經住戶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是否有理由?2.被告否認 有原告主張之上開違約行為,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多次違反系爭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 (注意事項)第6項:「住戶車輛應定位停放,不得未經使 用權人同意,占用他人車位,應依個人車位編號停放」、第 19項:「出入口、斜坡路,停車場內必須減速慢行」等規定 (見本院卷第83-85頁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事實,雖據 被告楊裕真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106年1月13日會議紀錄(臨時動議,議題一,關於11C承 租戶不服本社區管理辦法案,經住戶多次檢舉,多次...擅 停他人車位,經多次勸導制止,仍不服本社區管理辦法,見 本院卷第27頁)及管理委員會於106年1月17日所發給系爭社 區11樓之3屋主鄧靖桓之函文(三、另台端承租戶多次經住 戶檢舉違規事實如下:多次違規停放其所屬車輛RAH-7929於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私人車位,並於社區地下室違規超速任意 鳴放喇叭,使社區住戶受到極大驚嚇,前經檢舉並經本會於 105年12月23日拍照開單列管存查;又其持續任意置放私人 所屬腳踏車兩台於地下室停車場公共空間,影響社區觀瞻, 經勸導仍拒絕改善,其違規事實亦已拍照列管,並於106年1 月17日經本社區公告周知全體住戶。四、台端承租戶已造成 社區秩序破壞及許多住戶困擾,本案本會已於106年1月11日 警局備案存查,管委會為全體住戶利益,仍將持續執行本社 區管理辦法規定,謹請台端依據本社區租受管理辦法規定, 要求台端承租戶務必遵守本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規則。」( 見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本院卷第29-30頁), 被告自承RAH-7929車輛為其所使用,惟有另外的停車場,跟 大樓無關云云,然若被告確實將RAH-7929車輛停放在另外的 停車場,不曾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原告焉有可能得知車 牌?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做成 多次會議記錄,均公告於梯廳之公告欄(見原證22,公告欄 位於進出電梯必經之地,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亦可隨時 透過社區「智生活APP」觀看公告之會議紀錄(原證23,分 別自105年3月24日、5月12日開通11C使用權限,本院卷第 193頁;原證24,被告使用APP領取包裹之紀錄及照片,本院 卷第195頁;原證25,APP使用界面,可觀看歷次違規公告及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7-199頁),已於106年1月促請被告 改善之事實,應可採信。又原告提出107年10月經理工作日 誌(內容為:10月17日「11C承租戶違停B2F-23車位,已占
用到別人車位,已張貼違規勸導單」,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認原告就被告二人違規停放車輛之事實,確有經通知改善 ,從106年1月到107年10月間,逾3個月,被告仍未改善之事 實。被告楊鑫玄(原名楊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對原告之主張視為自認,綜 上,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05年1月23日第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 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復按公寓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 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 監督與管理維護,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完全剝奪 住戶居住權利,對於住戶權益影響甚鉅,故法條明文需住戶 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非將該住戶強制遷離不足以 維護社區居住權益,始得將該住戶強制遷離,適用上自須符 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 顧該違規住戶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件被告違規停 車,占用其他住戶車位,造成他人使用車位不便,且容易導 致鄰居間產生衝突,經原告促請被告改善未果,原告於107 年12月15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請法院 強制被告遷離之決議,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124戶,每 一戶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而該強制驅離議案出席人數 66人(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53.22%),經出席人數45人同 意(占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8.18%),占區分所有權比例50. 27%(計算式: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持分面積5826.98平方 公尺/總面積11590.02平方公尺),有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7-60頁),業已通過系爭社區規 約第7條第3項第3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之表決門檻,是被告數次違反系爭社區停車場使用 管理辦法第5條(注意事項)第6、19項規定,經促請改善而 未為改善,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強制遷 離,自屬有據。
三、至於其他原告所指:
㈠原告違規晾在頂樓曬被場曬私人衣物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 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3日會議紀錄、捌、臨時動
議「【議題一】關於11C承租戶不服本社區管理辦法案。【 擬辦】緣由:經住戶多次檢舉,多次違規於頂樓晾曬棉被被 單以外物品、擅停他人車位、大聲吼叫,該戶經多次勸導制 止,仍不服本社區管理辦法1.管理中心應要求本社區出租方 (或仲介),應要求承租戶寫切結書(管理中心提供),確 認願意遵守本社區管理辦法,交由管理中心存查列管,本切 結書應與管理辦法一同放置。2.針對管理辦法事先告知所有 出租方,並公告。【決議】1.同意以上擬辦。2.每日巡檢發 現違規,應拍照、開勸導單,報告現場主管及管委會,查證 後列管於違規紀錄表。3.對於未明瞭社區管理辦法而違規使 用之住戶,初步進行口頭委婉勸說,三次違規並經勸說後仍 不遵守者,視情況執行管理辦法逕行取下或公告後在執行管 理辦法。4.建議該該承租戶若對管理辦法有疑問,若得11C 出租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可提案至管委會。」(本 院卷第27頁)為證,並於106年1月16日依前揭決議張貼違規 公告,說明內容為「一、經住戶多次檢舉,11C(A棟11F -3 )違反本社區管理辦法於本社區頂樓專用曬被場晾曬棉被被 單以外之物品,影響A棟全體住戶利益及觀瞻。二、以上違 規戶,前經多次口頭勸說,並拍照存證及開立勸導單,迄今 皆不願改善,依前開辦法規定,凡違反者,本會得逕將違規 物品取下保管(取下過程將全程錄影蒐證),若有無法證明 之短少損害,由違規者自行負責。三、本社區專有戶皆有後 工作陽台可晾曬私人物品,懇請前開違規戶為其他住戶著想 ,共創美好社區生活。」(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於106 年1月17日發函與系爭社區11樓之3屋主鄧靖桓,說明:「一 、…。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 、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及買賣契約附件四等規範,制定頂 樓曬被場僅供曬被使用,不得晾曬衣物。台端承租戶前經本 社區管理中心多次勸導皆拒絕遵守,已造成社區多數守法住 戶的反彈,又台端承租戶復於106年1月11日在頂樓違規曬衣 ,管理中心經住戶檢舉,並依管委會要求依管理辦法執行後 ,除對在場管理中心人員,第一及第二屆管委會委員大聲叫 罵、出言恐嚇外,並不斷揚言拒絕遵守本社區曬被場及頂樓 使用管理辦法,表示仍將繼續違反社區規定,破壞社區秩序 。三、…。四、台端承租戶已造成社區秩序破壞及許多住戶 困擾,本案本會已於106.1.11警局備案存查,管委會為全體 住戶利益,仍將持續執行本社區管理辦法規定,謹請台端依 據本社區租受管理辦法規定,要求台端承租戶務必遵守本社 區住戶規約及管理規則。」(本院卷第29-30頁),及提出 之106年1月17日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55-157頁),內容
略為第一屆女主委告知被告二人,不要在曬被場曬衣物,並 與被告二人起口角可知,被告二人確有在曬被場曬衣物之情 形,經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05年1月23日第24條第8項規 定「本社區住戶生活公約之共同規定如下:八、不任意豎立 或懸掛廣告招牌、布招及妨礙觀瞻之旗幟;【不得在公共區 域曬衣】。…」,被告於106年1月13日以前曬衣服於曬被場 ,經原告通知改善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逾3個月後仍未改善,而有再犯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無理由。
㈡違反法令傷害其他住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因停 車糾紛與洪迦俊而發生口角、107年10月24日復因停車糾紛 與洪迦俊發生口角並其對使用肢體暴力部分,固提出107年 10月1日經理工作日誌(本院卷第35頁)、107年10月24日經 理工作日誌(本院卷第39頁)、107年10月份月例會會議記 錄之議題七(本院卷第45頁)、107年10份臨時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49頁),導致該住戶身體受傷,已前往醫院驗傷 並報警處理之報案三聯單、傷口照片、驗傷單(本院卷第75 -79頁),然未能指出住戶間發生肢體衝突,除可能觸犯刑 法傷害罪外,係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何條項,有何促請被告改 善而未改善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違規於交誼廳烤肉並辱罵物管人員: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 交誼廳管理使用辦法」使用注意事項規定:「一、使用期間 ,請保持本公共設施整齊清潔,嚴禁檳榔、菸酒及攜帶零食 」(本院卷第183頁);「環境整潔管理辦法」空氣污染管 制規定:「不得於本大樓內燃燒或煙燻物品。」(本院卷第 185 -187頁),被告於交誼廳內自帶爐具烤肉飲食,明顯違 反上開規定(十月份月例會會議紀錄之議題五,本院卷第45 頁),當時經理蕭喜清僅將此事記載於尚未公開之會議草稿 資料,被告對此極為不滿,要求甫到任之新任經理李東昇提 出該草稿內容,在系爭社區一樓大廳管理中心櫃台,對新任 經理李東昇出言不遜,大聲咆哮強迫其道歉,並修改被告曾 在交誼廳烤肉之紀錄內容,致該經理感到羞辱憤懣,不久後 旋即離職,並提出107年11月1日經理工作日誌(本院卷第41 頁)、原證14-2、14-3、14-4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59-16 2、163-165、167-168頁)為憑,固然堪採信,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經促請改善後逾3個月仍未改善之情形,至 於辱罵工作人員,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係違反住戶規約何條項 ,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㈣違規不提出願意遵守規約之切結書: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105年1月23日第26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 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 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 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 會提出切結書。」,然該提出切結書之規範對象,乃區分所 有權人,並非承租人,而107年12月15日修正第26條第4項部 分,增加「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 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 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切結書,【若未提出 ,管理委員會得禁止承租人(或使用人)遷入本社區】」, 顯然增加較嚴格之規定,然被告身為承租人,依照規約並無 義務提出切結書,僅係社區於107年12月15日之後,在區分 所有權人未提出切結書之狀況下,能主張禁止承租人遷入而 已,尚不能以被告拒絕提出切結書,做為驅離被告之理由。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地下停車場占用他人車位違反規約, 經促請改善逾3個月未改善,經住戶投票訴請法院強制驅離 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請求強制驅離被告,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條、第 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