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4號
TCDV,108,訴,324,201909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游清男 
訴訟代理人 游嘉斌 
      游孟珊 
被   告 黃雅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592 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017 元 (見本院卷第265 、267 、272 、287 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 ○000 號9 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內之107 年2 月23日18時14分許,因 菸蒂未確實熄滅致引發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全毀,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1.修繕房屋費用50萬元。2.修理化糞管1 萬 5,000 元。3.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損失20萬9,078 元。4. 水電費1,703 元。5.107 年2 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7,236 元。6.精神損失5 萬元。7.107 年3 月至108 年8 月之房租 收入損失14萬4,000 元,合計92萬7,017 元,爰依民法第43 4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萬7,017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化糞管修理費及水電費沒有意見 ,惟原告所提出合利發工程行房屋修繕工程報價表,其上未



合利發工程行之印章,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事 發後已將系爭房屋以現況出售予訴外人陳志忠並過戶完成, 由陳志忠自行修繕,實際上原告亦未支出任何修繕費用,並 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家具部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內附之家 具設備,均屬舊式,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被告僅同意以5 萬7,644 元賠償。管理費及房租損 失部分,本件租期係至106 年11月9 日止,嗣後兩造成立不 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該不定期限繼續之租賃關係亦因本件 事故客觀上無法繼續,而於107 年2 月23日事故發生時終止 ,是原告請求107 年2 月23日以後所生之管理費、房租損失 ,並無依據。再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與原告個 人精神受創實屬二事,原告得據以請求者,應僅限於系爭房 屋因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不包括原告個人精神受損,且依 民法第195 條規定,財產權受損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 請求精神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被告於105 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止,租金每月8,000 元,又 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另行簽訂新租約,被告仍有繼續居 住並給付租金,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為反對 之表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系爭房屋於107 年2 月 23日18時14分許發生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客廳東 南側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 可能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04號卷【下稱系 爭偵卷】第14至64頁),堪先認定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34 條之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 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 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 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 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 1 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 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 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此觀於「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5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 因可歸責乙方之原因至失火焚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故系爭 租約約定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失火致房屋 毀損仍應負責,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 明,應屬有效。
(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我有抽菸的習慣,菸 蒂都丟置菸灰缸或用水沖,客廳東側粉紅色垃圾桶裡面有 衛生紙、開心果殼、香菸盒、菸蒂及一些不要的東西,我 於107 年2 月23日早上8 時30分左右離開準備去上班,離 開時沒有任何異狀,出門前有至廁所抽菸,菸蒂用水龍頭 沖水放置廁所垃圾桶內等語(見系爭偵卷第27至2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在租賃期間該 屋有發生火警,在火警發生之前,客廳東南側的垃圾桶裡 有垃圾、菸盒、菸蒂等語(見系爭偵卷第84頁),於刑事 庭審理時表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見本院107 年度 易字第2056號卷第16頁反面),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客廳東南側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 ,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自然著火 、電氣因素、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等情(見系爭偵卷第 19頁),並有現場照片54張足佐(見系爭偵卷第37至63頁 ),且被告因失火燒燬系爭房屋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業經 本院107 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本院108 年 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147 至150 頁)。則被 告既有抽菸習慣,且於本件事發當天離開系爭房屋前有抽 菸,更應小心注意將菸蒂熄滅,此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 盡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竟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丟棄於垃圾 桶內,致使垃圾桶附近起火而釀成火災,故被告顯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失火,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修理化糞管及水電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化糞管焚 毀而支出修理費1 萬5,000 元,另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水電 費1,7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換排水管化糞管之收據1 紙 、水電費帳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117 、1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89 頁



、第166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修繕房屋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燒燬,修繕房 屋須支出費用50萬元,並提出合利發工程行出具之報價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業將系 爭房屋出售予陳志忠,並未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等情,為原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9 、288 頁),且經證人即陳志 忠之胞姐陳秀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251 頁 ),顯然原告並未修繕系爭房屋而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實 際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50萬 元,洵非可採。
3.家電家具: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火災燒燬,致如附表所 示之家電家具均受損,損失金額共計20萬9,078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火災前、後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 85頁),並有系爭租約所載附屬家具在卷可參,且被告對 原告所提細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7 頁),堪認原告 系爭房屋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因燒燬而無法繼續 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家電家具,僅就編號5 、12、14、15、24有爭執,其餘 項目及單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被告不爭 執之部分金額為9 萬3,278 元;而就編號12分離式冷氣、 編號14窗型冷氣、編號15洗衣機部分,原告所列之單價確 有過高,參酌被告表示願賠付之單價計算,即編號12、14 之冷氣以每台1 萬3,922 元,編號15洗衣機以5,388 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217 、229 頁);至編號5 之32吋液晶電 視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出租時所 附之電視為傳統映像管電視,原告以液晶電視價格請求, 即非有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酌 傳統映像管電視之行情,認應以1,000 元計算;另編號24 之主臥天花板一坪3,6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主 臥室天花板全部燒燬,以廣告單之均價計算木頭材質天花 板價格,且自承其並未實際支出此費用(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原告既未支出此主臥室天花板修繕費用,其此項 請求即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家電家具得請 求之金額為12萬7,510 元(計算式:93,278+13,922+13 ,922+5,388 +1,000 =127,510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4.管理費:原告主張107 年2 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7,236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其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 頁),然依系爭租約第3 條所載



,每月租金包含管理費,且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將管理 費排除於乙方即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69、 71頁),是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期間,本應自行 負擔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即 屬無據。
5.精神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火災發生後每天無法正常飲食及 睡眠,為安全及金錢而煩惱憂鬱,身體心理無形損害健康 並購買健康藥,請求5 萬元精神賠償云云。惟按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 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固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因系爭房屋燒燬而感到煩憂,亦因本件火災之發生 導致內心受有折磨,然究有何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 之不法侵害,原告自始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 件以明之,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因本件火災而受 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應予駁回。
6.房租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當時,以每月8, 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因火災燒燬系爭房屋,致原告 無法繼續收取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3 月至108 年 8 月,計18個月之房租損失14萬4,000 元。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 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本件火災未發生,原告依不 定期租賃契約每月有8,000 元之租金收入,惟因火災燒燬 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繼續出租收取租金,則就此項租金 無法收取所失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3 月( 即本件火災發生次月)起至107 年9 月止,計7 個月之租 金損失5 萬6,000 元(8,000 ×7 =56,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107 年10月至108 年8 月之租金部分,因 原告已於107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陳志忠,有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自 無從請求此部分之租金損失。




7.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萬0,213 元( 計算式:15,000+1,703 +127,510 +56,000=200,213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0,2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鞋櫃 │1 │649元 │
├──┼───────────┼──────┼─────┤
│ 2 │四層櫃 │1 │295元 │
├──┼───────────┼──────┼─────┤
│ 3 │三層櫃 │1 │184元 │
├──┼───────────┼──────┼─────┤
│ 4 │兩門冰箱 │1 │6,500元 │
├──┼───────────┼──────┼─────┤
│ 5 │32吋液晶電視 │1 │6,000元 │
├──┼───────────┼──────┼─────┤
│ 6 │電視櫃 │1 │2,000元 │
├──┼───────────┼──────┼─────┤
│ 7 │茶几 │1 │2,000元 │
├──┼───────────┼──────┼─────┤
│ 8 │沙發 │1 │10,099元 │




├──┼───────────┼──────┼─────┤
│ 9 │四方形桌子 │1 │1,090元 │
├──┼───────────┼──────┼─────┤
│ 10 │6尺多層櫃 │1 │7,900元 │
├──┼───────────┼──────┼─────┤
│ 11 │落地窗布簾 │1 │6,000元 │
├──┼───────────┼──────┼─────┤
│ 12 │分離式冷氣 │1 │39,000元 │
├──┼───────────┼──────┼─────┤
│ 13 │陽台鐵窗 │1 │20,000元 │
├──┼───────────┼──────┼─────┤
│ 14 │窗型冷氣 │1 │24,000元 │
├──┼───────────┼──────┼─────┤
│ 15 │洗衣機 │1 │18,000元 │
├──┼───────────┼──────┼─────┤
│ 16 │晒衣桿 │1 │850元 │
├──┼───────────┼──────┼─────┤
│ 17 │窗型布簾 │1 │3,000元 │
├──┼───────────┼──────┼─────┤
│ 18 │雙人床頭箱加床底板 │各1 │5,000元 │
├──┼───────────┼──────┼─────┤
│ 19 │雙人彈簧床 │1 │4,500元 │
├──┼───────────┼──────┼─────┤
│ 20 │兩門衣櫃 │1 │7,500元 │
├──┼───────────┼──────┼─────┤
│ 21 │吊衣鐵架 │1 │700元 │
├──┼───────────┼──────┼─────┤
│ 22 │化妝台加化妝椅 │各1 │5,000元 │
├──┼───────────┼──────┼─────┤
│ 23 │椅子 │1 │2,000元 │
├──┼───────────┼──────┼─────┤
│ 24 │主臥天花板一坪3,600元 │8 │28,800元 │
├──┼───────────┼──────┼─────┤
│ 25 │蓮蓬頭 │1 │1,111元 │
├──┼───────────┼──────┼─────┤
│ 26 │水龍頭 │3 │2,400元 │
├──┼───────────┼──────┼─────┤
│ 27 │復水復電錶 │ │4,500元 │
├──┼───────────┴──────┴─────┤
│合計│ 209,078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