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57號
TCDV,108,訴,265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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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陳培亮 
      姜碧玟 
被   告 游艷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均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提供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北屯區「鼎豐山莊」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被告游艷秋於民國107年9月16日系爭社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面對其他住戶質疑其為違建檢舉 者,大聲喧嚷、無故牽拖與該糾紛無關之原告,基於公然侮 辱犯意,以「溝渠」、「臭水溝」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語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24號字體及長30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於系 爭社區公告欄(包括系爭社區網路公告群組)上30日。二、被告則辯以: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我心如明月,奈 何明月照溝渠」、「臭水溝」等語。但伊並無辱罵原告。未 料遭原告斷章取義,混淆視聽。本件係因伊對原告姜碧玟提 起妨害名譽告訴,原告憤而挾怨報復,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等語,業據提出錄 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經查,被告所講「我心如 明月,奈何明月照溝渠」,其意係指「自己的真心付出沒 有得到應有的尊重」、「我好心好意地對待你,你卻無動 於衷,毫不領情,內心的失落感自然不言而喻」,是被告 所說之上開言語,以本件錄音譯文前後觀之,並無侮辱原 告之意。但被告所言「臭水溝」,則足使原告受有人格尊 嚴受貶低之難堪,有侮辱原告之意,而上開侮辱行為之地 點,係在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不特定住戶得共聞共見處所 ,被告即有故意以此不法方法,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 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原告 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學經歷,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 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 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各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均應予駁回。
(三)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經查,原告請求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包括系爭社區網路 公告群組)張貼道歉啟事30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 。惟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方式,係在系爭社區區 權人會議中以言詞為之,其侵害係瞬間發生後即告消失, 並未持續存在,原告請求將道歉啟事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包括系爭社區網路公告群組),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原告 被侮辱之社區住戶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 ,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在系爭 社區公告欄(包括系爭社區網路公告群組)張貼道歉啟事 30日,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並無必要, 不應准許。
(四)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8月12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 3000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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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