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梨華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09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7時0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觀光路口時,因闖紅燈進入 該路口,適原告配偶王明良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臺中市龍井區 觀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見交通號誌為 綠燈,並在注意該路口交通後,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修,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50,5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1 元。(原告另撤回租車費448,000元之請求,而確認聲明如 上述)
二、被告辯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及 行車執照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073號卷宗(即王明良與被告間過失傷害罪)核閱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50,5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4,113元,工資費用為36,3 98元,此有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為99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計算至系 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顯已超過5年,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費用部分僅得求償11,411元【計算 式:114,113元×(1-9/10)=1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36,3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為47,8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 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