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00號
TCDV,108,訴,2100,201909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莊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200, 000元,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年息6.98%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 止,分84期)。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 債務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且約定違約金之 計算,逾期一期為300元,逾期二期為400元,逾期三期為 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三期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946, 760 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付, 爰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6,760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一)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去函鈞院申請「前置協商」,目前正 等待法院安排通知本人及各銀行開庭時間。原告為最大債 權銀行,併有其他4家信用卡銀行等債務,被告希望透過 「前置協商」等機制,協調出合理且被告現有能力可支付 方式。被告一直是盡最大能力善盡還款義務,但近年來身 體狀況不佳影響工作無法持續,致無力支付銀行規定之高 額利息還款方式。目前已進入申請的「前置協商」調解庭 一併處理與各銀行的債務問題,原告無再行起訴請求之必 要。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9 -12頁)、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見北院卷第13-16頁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表(見北院卷第17頁) 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為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綜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946,760元,及自108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本金、利息、 違約金,於法有據。至於被告具狀表示其已提出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之「前置調解」云云,惟上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 置調解,僅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制度,並非原告 請求權之障礙事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不因該調解程序 之聲請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6,760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