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12號
TCDV,108,訴,161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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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李婉莉 
訴訟代理人 曾勸  
被   告 林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子林湯駿(原名林吾勱)於民國106年之年底, 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原告念及林湯駿為 原告之前男友身分,遲遲等待,希望被告出面協商,但被 告至今仍不出面協商,為此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我沒有跟原告借錢,系爭支票是我兒子林湯駿拿我的印章 蓋用後,向原告借錢,支票面額220萬元也不是我寫的。(二)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1、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 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 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 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
2、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其上並無記載發票年月日(見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731號卷第9頁),原告於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時亦自承:「本件支票聲請人僅當成借據, 且未壓提示日,無從領取退票理由單」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731號卷第21頁),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支



票屬於無效支票,是原告主張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22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二)關於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明確記載:「其子林湯駿持 債務人之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 731號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跟我借錢的 是被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併參酌原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林湯駿向原告借款之相關對話,而 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足見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人,乃被 告之子林湯駿,而非被告本人。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 湯駿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承認其有向原告及原告母親借款 ,陸續借了200多萬元。且原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 稱:「106年9月林湯駿以補習班被行政單位開罰為由,向 我借20萬,當時我有同意借他...因為我跟他是男女朋友 」、「106年9月22日林湯駿要求我去幫他向花旗銀行貸款 45萬元,我有同意」、「106年10月5日林湯駿說補習班要 找人投資,要我們借款120萬元給他」、「106年11月23日 林湯駿到我家說投資補習班的人去世,要再跟我們借錢, 不然之前的錢都拿不回來,我們有再借123萬元給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99-105頁),可見原告係基於其當時與林 湯駿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先後多次借款予林湯駿。本件原 告借款之對象既為林湯駿,而非被告,則消費借貸契約應 存在於原告與林湯駿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 請求林湯駿返還借款,不得向林湯駿之父即被告為請求。 因此,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屬於無效支票,且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2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則 原告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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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面 額 │發票人 │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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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NTA0000000│新台幣220萬 │被告 │未填載│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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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