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87號
TCDV,108,訴,158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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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陳智勇 
被   告 康秉豐即康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1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利息變更為自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3年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另於108年4月8日向原告陸 續借款合計1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4月24日,屆期 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故依照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述狀(本院 卷第17-2 4頁)、中國信託銀行支出存入匯款紀錄(本院卷 第25-38頁)、通訊內容(本院卷第39-52頁、第83-89頁) 、原告稱係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借款給被告,有 支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金額為887100元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所述103年借款20萬元給被告,跟108年其餘借款41 2900元部分,並無任何舉證,自難僅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爭執而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原告基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612900元)借 款,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兩造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08年5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9日發生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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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