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鍾玉株
洪春玉
魏茹蓮
被 告 陳志諻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
第92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株、原告洪春玉、原告魏茹蓮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鍾玉株、原告洪春玉、原告魏茹蓮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泉興福德祠(下稱系爭 福德祠)內,因系爭福德祠之前總幹事廖三慶領取系爭福德 祠公款是否合法正當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狀況下,公然接續以「現 在是盧里長的狗就對了」、「三慶的狗嗎?人不做做狗」、 「狗嗎」、「人不做要做狗」(下稱系爭言論)等詞侮辱原 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嚴重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 聲及人格造成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玉株、原告洪 春玉、原告魏茹蓮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系爭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抽象 謾罵,雖較不雅,但屬合理有效之評價,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亦不成立侵權行為。「走狗」意旨 譏諷供人差遣作惡之人,其相似詞為虎倀、爪牙、走卒,被 告係針對廖三慶盜領泉興福德祠定期存款、不合法補選指派 盧冬松為代理主任委員之事,原告支持廖三慶與盧冬松等情 ,就此涉及泉興福德祠眾多信徒之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 評價原告乃為虎作倀、供人差遣作惡之意見表達,並非抽象 謾罵原告為狗,僅係用語不夠高尚,未能表達諸如「虎倀」 之文雅用語,是縱被告之系爭言論內容用字遣詞較為低俗, 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又縱認被告系爭言論不受言論自由保 障,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考量被告確係基於維護泉 興福德祠之公共利益,涉及參拜信徒捐獻之款項用途,原告 均為怠忽職守、支持亂紀者之泉興福德祠委員,非毫無相關 之第3人,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地點為泉興福德祠辦公室內 等情,皆與泉興福德祠息息相關,與一般公然侮辱係抽象謾 罵且散布至無關公眾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縱受有損害,意 屬輕微,原告各請求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接續以「現在是盧里長的狗就對 了」、「三慶的狗嗎?人不做做狗」、「狗嗎」、「人不做 要做狗」等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原 告等情,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97號、第922號刑事判決 認定確實,並據以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刑(拘役30日、得易 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2 號、第7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卷第17-31、177-190頁)。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對 原告為前開言詞之事實不爭執,抗辯其係針對廖三慶盜領泉 興福德祠定期存款、不合法補選指派盧東松為代理主任委員 之事,原告依附及支持廖三慶、盧東松,被告就此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評價,為合理之意見表達,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並提出辭典節本、刑事審判筆錄、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章程、函、會議記錄、公告、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存摺 封面、廖三慶手寫金錢用途紙本、應返還財產清單、起訴書 、印鑑遺失書面、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法人登記證書、 理事長當選證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5-121、149- 168頁)。 惟被告前開言詞係以狗比喻原告,觀其全部內容並衡諸依社 會上一般人之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足使原 告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人格及名譽。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 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 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 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 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 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 ,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 應斟酌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 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 ,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與否,應以其評論 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斷。如評論人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喪失評論之適 當性,自不得認屬善意發表言論,不能阻卻違法。被告固抗 辯伊係針對廖三慶盜領泉興福德祠定期存款、不合法補選指 派盧東松為代理主任委員之事,原告依附及支持廖三慶、盧 東松,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價云云,然被告所為前 開言詞內容,與被告所指評論公共利益有關事務,並無語意 上之直接關連,內容偏激不堪而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 程度,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不得認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得阻卻違法,被告執此抗辯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不 足採,不得解免其應負侵害名譽權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程度貶損,精神上必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 908 號判例參照)。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之情節,原告鍾
玉株106 年度所得2萬2717元,107年度所得7209元,名下有 房地4 筆、汽車1筆及投資12筆總額470萬9200元;原告洪春 玉106年度所得0元,107年度所得1萬元,名下有投資1 筆總 額640元;原告魏茹蓮106年度所得5萬6487元,107年度所得 2381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投資2筆總額617萬6220元;被告1 06年度所得1047元,107年度所得3萬9977元,名下有房地13 筆、汽車1筆及投資2筆總額1461萬014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卷第37-65 頁),原告鍾 玉株陳明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家管,兼職帶舞蹈班,月入2 萬多元,原告洪春玉陳明其係國中畢業,目前退休,兼職帶 爬山活動,月入1 萬多元,原告魏茹蓮陳明其係高職畢業, 目前退休,無工作收入,被告陳明其係高工畢業,從事成衣 買賣,月入3、4萬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認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3 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玉株、 原告洪春玉、原告魏茹蓮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