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汝聰
林國棟
林謝美英
林竑宇
林佳琦
林秀樺
林文明
林進能
林宗杰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煌城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 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 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 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 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 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 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 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等語。又祭
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 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若其管理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為免對造當事人權利因 久延而受損害,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該祭祀公業選 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汝聰曾對林煌城提起確認祭祀公業 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確認林煌城與相對人 間之管理權不存在,林煌城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致該案 尚未確定。因林煌城與相對人間管理權之有無,影響相對人 是否經合法代理,將使本件程序陷於是否合法未定之不安狀 態,又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恐使訴訟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 ,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原因,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有關相對 人選任管理人之備查資料,林煌城為其備查之管理人,又審 酌林煌城同為本件被告,明瞭本件訴訟之爭議等情,認指定 林煌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