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99號
TCDV,108,訴,1199,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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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黃建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張鈞堡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起訴狀)。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6頁)。再於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述,並捨棄侵權行為之請 求權基礎。而原告上開變更,均未經被告異議而為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之母黃綉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拍賣,由台中市政府稅務局優先受償土地增值稅。嗣於10 6 年12月5 日,被告代理黃綉花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相關退稅事宜,退稅後實際 受領總金額35%即為原告應得之勞務報酬。被告並當場允諾 將自行給付原告此部分勞務報酬,兩造間因之另外成立依上 開約定條件給付報酬之口頭契約。繼原告竭盡心力替黃綉花 辦理退稅後,黃綉花領得退稅金額新臺幣(下同)4,803,57 9 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252 元(計算式:4,803, 579 ×35%=1,681,252 )。惟被告僅於107 年11月27日起 至翌(28)日止,陸續給付原告7 筆酬金計120 萬元,餘款 481,252 元仍未給付(計算式:1,681,252 -1,200,000 =



481,252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系爭授權書當事人為原告及黃綉花,被告僅係黃綉花之代理 人,並代理黃綉花給付原告報酬。被告從未允諾自行給付酬 金與原告。
再者,原告受委任後,僅填寫申請書,未依系爭授權書之約 定從事行政救濟及相關法律行為,亦未與黃綉花之債權人協 商債務事宜,反係由被告向稅捐單位辦理退稅手續,自與預 定之委任事務內容不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 ,酌減原告報酬至黃綉花實領金額10%,始符合契約原意。 而黃綉花所領得之退稅款4,803,579 元,經扣除積欠訴外人 即債權人周錦福吳煒村之債務各728,264 元、169,333 元 後,實領退稅款為3,905,982 元。則以10%計算,原告僅得 請求報酬額390,598 元(計算式:3,905,582 ×10%=390, 582 ),是原告顯已溢領報酬額。原告再請求勞務報酬,亦 無理由。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5 日,由被告代理黃綉花,與原告 簽訂系爭授權書,授權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相關退稅事宜,並 約定黃綉花實際受領總金額35%為原告應得之勞務報酬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於同日另口頭成立勞務 報酬給付契約,被告並承諾將自行給付原告前開勞務報酬一 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兩造為保權益,既已費心簽訂書面之系爭授權書,衡諸常 情,若被告確有於簽約當時表示願支付原告勞務報酬,自 應併於系爭授權書上以文字表明此約定,尚難認有何另以 口頭締約之動機。然觀系爭授權書上記載:「一、本人既



債務人黃綉花茲授權黃建昌先生全權獨家授權本人辦理後 列不動產法院拍定後申請土地增值稅退稅,……。」等語 ;另其後「授權人既債務人」欄,亦僅蓋有「黃綉花」之 印文1 枚(見本院卷第19頁)。則自系爭授權書觀之,已 難認被告有何願自行負擔原告勞務報酬之意旨。 ㈡再者,證人即系爭授權書簽立時之見證人鄭居益到庭證稱 :106 年12月5 日兩造約在被告住所1 樓見面。原告有問 被告黃綉花在不在,被告表示黃綉花行動不便,但被告可 以全權代理黃綉花。被告有上樓去拿黃綉花的印章,在我 面前親自蓋印,並口頭承諾如果有辦成,勞務費用一定會 支付,因為黃綉花的資金都是被告在處理、是他在管,所 以他會支付。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他自己是債務人,只有說 如果辦下來,勞務費找他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 129 頁)。則依證人鄭居益前開證述,堪認被告於簽訂系 爭授權書之時,始終表明其為黃綉花之代理人,有權代理 黃綉花簽訂契約,且得確保以「黃綉花資金」支付原告勞 務費用等情,然未曾表示要以「自身金錢」支付原告勞務 費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此成立由被告支付原告勞務報 酬之口頭契約,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28日,係以自己名 義匯款與原告,顯見被告有允諾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提 出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4頁)。惟被告既為黃綉花之代理人,且與黃 綉花為母子至親關係,則其縱以自身名義代黃綉花支付報 酬,亦無違常情,尚難以匯款人為被告,即遽認其有自任 債務人之意思。更況依被告提出由原告簽名之107 年11月 28日切結書1 紙(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上亦載明若嗣 後本院執行處追回清償債務人款項,原告願意按收取勞務 費用退還黃綉花等語,更證原告收取勞務報酬之對象係黃 綉花而非被告無疑。
㈣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代 理係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之意思表 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如代理人表明代理之意旨 、以本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契約,則契約係直接存在本人與 他方之間,代理人本身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庸負擔契約上 義務,亦未享有契約上權利。依上所述,被告僅為系爭授 權書當事人黃綉花之代理人,並非系爭授權書契約當事人 ,未因代理黃綉花與原告訂立系爭授權書,而享有契約上 權利或負擔契約上義務。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兩造間確有另外成立給付報酬之口頭契約,則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支付勞務報酬,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口頭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48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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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