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92號
TCDV,108,訴,119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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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唐淑娥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黃銘源係母子,被告自民國102 年前不詳之日起,在 臺中市○○區○○○街00號以「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後 更名為「中華福寶開發愛心會」)名義,從事俗稱老人互助 會之往生互助會業務。嗣於102 年間,被告見坊間諸多往生 互助會因營運不善而紛告倒閉,乃於同年7 、8 月間起,陸 續以承繼已倒閉往生互助會會員(下稱前倒閉會員)之權利 與義務為由,先後創設名為「志工聯誼服務處」、「福佑聯 誼服務處」,以減少前互助會倒閉所生損失之名義,號召已 倒閉往生互助會之會員或組長共同組成自救委員會,吸納前 倒閉會員繼續參加營運,約以凡欲參加自救委員會並擔任委 員者,每一新立老人互助會之每委員席次需先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300,000 元、600,000 元不等之委員費 予被告保管,並充當營運公積金,該委員及親友即享有保留 倒閉會員參加年資最高2 年之請領權利並繼續繳納每月會費 ,相關權利、義務由自救委員會承繼;凡未參加委員會之前 倒閉會員,僅保留參加年資最高1 年之請領權利,而被告於 收取委員委員費之同時,則簽發每張面額50,000元或100,00 0 元之同額本票,交各委員自新成立會館營運6 個月後,持 本票繳予會計收回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納之會員會費,每 會每委員席次每月可扣抵上限為5 萬元。黃銘源則自102 年 9 、10月間起在上開服務處負責於每日向各會計收取會員臨 櫃繳納之會費及提領現金交付會館會計支付各項支出,而會 員往生慰問金之給付除以現金給付外,並由各會計開立被告 交付之本人或他人支票給付,黃銘源收得款項後,則存入被 告統籌使用之數帳戶支配使用或先交予被告翌日再用於會務 支出,以此營運條件及模式吸納前倒閉會員,而擴大老人互



助會之營運規模,被告、黃銘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 此於102 年8 月間,先邀得訴外人張貴蘭等16人共同組成「 福生委員會」,將原創設之「志工聯誼福務處」更名為「中 華福生長青關懷協會」(下稱「福生會館」)納入營運管理 ,並雇用訴外人趙蕾綺(原名趙蕙)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 同時將營運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惟「福 生會館」成立初期,即因承繼之倒閉會員過多且重複,為避 免1 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人數過多,導致營運資金出現短暫 缺口,被告再於102 年9 、10月間,邀得如附表二所列之人 共同組成「福佑委員會」,且在上址1 樓成立「中華福佑長 青關懷協會」(下稱「福佑會館」),將原創設之「臺灣福 寶開發愛心會」所屬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納入「福佑會館」, 並雇用張美娟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復於103 年3 、4 月間 ,再因上開緣由,邀得訴外人張貴蘭等7 人共同組成「三福 委員會」,且在上址1 樓成立「三福服務處」(下稱三福會 館),並雇用訴外人廖子涵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然福生、 福佑、三福會館(下稱系爭3 會館)均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 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設立。其等實際營運模式 為:無論轉入之前倒閉會員或新申請入會者,每會員需按月 繳納每會互助金2,200 元,繳款方式採郵政劃撥方式存入被 告、黃銘源劉俊成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劃 撥儲金帳號22720430號、22775681號、22764966號(劉俊成 於103 年5 月27日終止帳號22764966號劃撥儲金帳戶,並將 帳戶內餘額19萬3,795 元領出交給黃銘源)等帳戶或匯入委 員蕭貴丹張貴蘭2 人共同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設帳 號0720129360號聯名帳戶(至103 年6 月23日止,之後未再 使用),或由會員本人或委託所屬組長至會館繳納現金或支 票予各會館會計收取,各會館會計將每日收款情形填載日報 表等文件連同當日收得現金、票據統一轉交黃銘源點收簽章 ,再由黃銘源將現金、票據存至被告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 二林分行064201183794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會館各項支 出及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給付,則由各會館會計填寫支出 明細交由黃銘源領取現金支付,或經被告審核往生慰問金應 發給之正確數額後,委由會計代為開立其交付之空白支票並 為給付。又各會館會計需按月編製營收總表等報表供各委員 會開會審核,以了解會館之實際營運狀況,然會計帳務處理 雖以現金實際收、付為入帳基礎,但會員往生時請領之慰問 金數額,無論申請當月是否悉數給付,均以請領月份於當月 月底全數入帳扣除,再另編製慰問金請領明細等相關報表, 記錄已給付、未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收取委員繳納之委員費



,並未於收取時記入帳內收入數,需待委員繳回本票抵繳每 月應繳之會員會費時,再依繳回本票實際抵用數額記入當日 收入數,故上開營收總表列載之帳面總水庫金額,尚應加回 尚未發予會員之慰問金及委員費尚未抵用本票餘額後,始為 被告、黃銘源持有保管會館款項之真正數額。被告、黃銘源 均明知上開3 個會館各會計每日依收款簽收及領款憑據登載 於日報表、月報表,因係以特定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會計 人員可由存摺交易記錄與帳載金額相互勾稽核對,為規避實 際資金流向遭查核,乃自行保管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被 告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未 提供存摺或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與會館會計勾稽核對。詎被告 、黃銘源因見上開3 個會館死亡之會員人數逐漸增加,上開 3 個會館會計編製至103 年7 月底之營收總表帳列總金額已 達虧損數百萬元,委員會要求被告、黃銘源提出會館所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供會計核對資料,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間某日,由被告向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會宣稱會 館虧損,已無金錢得支付各款項,其不再參與各項會議,拒 不回應,且經委員會查核會計製作紀錄之各項報表資料,查 悉截至103 年9 月18日止,黃銘源仍持續有經手向會館會計 收取會員繳納之現金、支票、發放員工薪資及慰問金,委員 會乃開會決議自103 年9 月18日起禁止被告、黃銘源繼續經 手會館各項事務,被告、黃銘源即利用其等保管上開郵政劃 撥儲金帳號22720430號、22775681號帳戶、被告臺中商業銀 行二林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將其等所收取截至 103 年8 月31日之金額7,386,449 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灣福寶開發愛 心會之會長,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加入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 ,該會為加入者繳納會費後,往生時可以領得輔助金,會費 一個月2,200 元,原告繳納至103 年9 月份。原告為組長, 有邀人加入,邀人入會可以取得佣金,以2,200 元之百分之 6 計算,原告邀3 個人,連同原告自己之2 單位,共有5 個 單位,然因其他組長旗下之組原有人往生送件請領慰問金, 卻無法領到,且被告已經不見無法聯絡,原告始知所繳納之 金額遭被告業務侵占,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繳納600,000元,原告每月只繳納2,200 元,並否認有侵占協會之資產,該協會後續還有人經營,離



開協會非被告自願,原告請求被告理賠應屬無據。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目前社會出現之「往生互助會」係屬私人間之私法契 約,內政部特於102 年7 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號 令訂定「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見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規範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 項,其中第3 點第2 款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 符合下列要件:(二)章程明定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並 以所屬正式會員為限。」第4 點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 團體符合第3 點所定要件者,應於本原則生效後1 個月內, 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3 個月內補正 相關文件及程序。」第5 點規定:「社會團體辦理本事項不 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將其他非社 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準此,社會團體於章程內明定有 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者,得為其會員辦理往生互助會。而 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之收據上記載:「2.本會會員每月按每 一往生人數繳納互助金100 元,最高繳納1900元…6.受款人 應於會員往生3 天內通知本會且傳真正明,並備妥以下證件 :①本會員證表單②受款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③死亡證明正 本或除戶證明」(見103 偵28023 卷第42-44 頁),又原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103 年10月29日詢問程序 中,自承伊於98年11月30日加入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該會 為加入者繳納會費後,往生時可以領得輔助金,會費一個月 2,200 元,原告繳納至103 年9 月份。原告為組長,有邀人 加入,邀人入會可以取得佣金,以2,200 元之百分之6 計算 ,原告邀3 個人,連同原告自己之2 單位,共有5 個單位。 (見103 偵28023 卷第7 頁)。是以,雖系爭3 會館未依內 政部所制訂之輔導處理原則辦理報請備查,然原告為組長, 以自己為受款人,將訴外人唐林綠柳唐溪松入會為會員, 並邀訴外人黃紹添為受款人,將訴外人唐林綠柳唐溪松入 會為會員,另邀朱德浦為會員、王阿幼朱德浦之受款人, 由原告邀人入會取得佣金,又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所屬會員 之權利與義務已納入福佑會館,應無礙於系爭3 會館為其會 員辦理系爭3 會館之往生互助會所成立之往生互助契約關係 ,存在於系爭3 會館與其各參加會員間,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 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及行為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謂其侵權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存在。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間,邀得如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附表一所 列之人共同組成福生會館,復於同年9 、10月間,邀得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人共同組成福 佑會館,再於103 年3 、4 月間,邀得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列之人共同組成三福會館,上開會 館均未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設立 登記,每一會館委員會之每委員席次需先繳納100,000 元、 300,000 元、600,000 元不等之委員費予被告保管,被告則 簽發每張面額50,000元或100,000 元之同額本票,交各委員 自新成立會館營運6 個月後,持本票繳予會計收回之方式, 按月扣抵應繳納之會員會費,每會每委員席次每月可扣抵上 限為50,000元,每會員需按月繳納每會互助金2,200 元,繳 款方式採郵政劃撥方式存入被告陳麗珍、訴外人黃銘源、劉 俊成申設之劃撥儲金帳號22720430號、22775681號、227649 66號(劉俊成於103 年5 月27日終止帳號22764966號劃撥儲 金帳戶,並將帳戶內餘額19萬3,795 元領出交給被告黃銘源 )等帳戶或匯入委員蕭貴丹張貴蘭2 人共同在陽信商業銀 行精武分行申設帳號0720129360號聯名帳戶(至103 年6 月 23日止,之後未再使用),或由會員本人或委託所屬組長至 會館繳納現金或支票予各會館會計收取,各會館會計將每日 收款情形填載日報表等文件連同當日收得現金、票據統一轉 交訴外人黃銘源點收簽章,再由訴外人黃銘源將現金、票據 存至被告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64201183794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會館各項支出及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 給付,則由各會館會計填寫支出明細交由訴外人黃銘源領取 現金支付,或經被告審核往生慰問金應發給之正確數額後, 委由會計代為開立其交付之空白支票並為給付,上開3 個會 館各會計每日依收款簽收及領款憑據登載於日報表、月報表



,並按月編製營收總表等報表供各委員會開會審核,但會員 往生時請領之慰問金數額,無論申請當月是否悉數給付,均 以請領月份於當月月底全數入帳扣除,再另編製慰問金請領 明細等相關報表,記錄已給付、未給付之情形,且被告收取 委員繳納之委員費,並未於收取時記入帳內收入數,需待委 員繳回本票抵繳每月應繳之會員會費時,再依繳回本票實際 抵用數額記入當日收入數,上開3 個會館使用之郵政劃撥儲 金帳號帳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陳麗珍、訴 外人黃銘源保管等情,為被告陳麗珍、訴外人黃銘源於本件 刑案所不否認,並經訴外人蕭貴丹林國煌於偵訊(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35 卷一( 下稱偵卷一) 第30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15 卷 一( 下稱交查卷一) 第8 至9 頁)、本件刑案審理(見本院 卷二第58至75頁)、陳秀霞於本件刑案審理(見本院卷二第 73至75頁)、證人即福佑會館會計張美娟、證人即福生會館 會計趙蕾綺於偵訊(見偵卷一第102 至105 頁、第157 至 158 頁、交查一第164 至169 頁、第185 至190 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15 卷二( 下稱交查卷二) 第199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本件刑案審理(見本件刑 案卷二第94至119 頁、第135 至156 頁、第201 頁)、證人 即三福會館會計廖子涵於本件刑案審理(見本件刑案卷二第 156 至165 頁)、證人張貴蘭於本件刑案審理(見本件刑案 卷二第196 至214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 11月28日府授社團字第1030242950號函、內政部103 年12月 5 日臺內團字第1030613467號函(見偵卷一第26、2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儲字第1040015469號 函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帳號22720430號、22775681號帳戶對帳 單(見偵卷一第67至99頁)、陽信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7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137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 二第41至44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 日中業存字第104000632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5 至59頁)、證人蕭貴丹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蕭貴丹張貴蘭 聯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74至76頁)、10 3 年5 月27日被告黃銘源簽收單、劃撥儲金帳號22764966號 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卷一第98至115 頁)、中華福佑委員 抵用本票明細(見交查卷一第225 至226 頁)、福生委員使 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一第229 頁)、4 月份至8 月份 總日帳(見交查卷一第244 至248 頁)、三福會館委員本票 抵用剩餘金額明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 1卷第281 頁)、 證人蕭貴丹等提出之福生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



細表、月營收總表等帳冊3 本、福佑會館日報表、月報表、 會員繳費明細表、日營收總表等帳冊3 本、三福會館日報表 、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月營收總表等帳冊1 本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是自難認系爭3 會館係被告個 人所成立及私自招攬會員參加互助會;而本件往生互助契約 關係,應係存在於系爭3 會館與各會員間,已如上述,原告 至多僅得在會員訴外人唐林綠柳唐溪松往生時請求系爭3 會館依約給付互助金。而本件原告主張即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被告侵占福佑會館之款項,縱然屬實,被害人應為 系爭3 會館,被告應將款項返還系爭3 會館而非原告,則以 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個人有何侵權行 為,難謂原告個人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賠償害請求權。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3 會館之會員,兩造均非本件 往生互助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且被告縱然有侵占行為,亦非 侵占原告個人所有之款項,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個人 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原告聲明所 示之金額,尚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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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