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蕭廣政
被 告 姚勳昌
被 告 許冰芬
被 告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惟查: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 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 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 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 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 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 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 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 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 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 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 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 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 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 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 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 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 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 ,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 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 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 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 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 ,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 ,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 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 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 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 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 界干擾之目的。
(二)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3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471號案件,具有枉法裁判情事,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是上開被告3人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6條之侵 權行為,請求前揭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 並應共同於國內四大主要報紙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 及中國時報之醒目顯著版面連續3日刊登道歉啓事。然被告3 人處理、承辦上開案件時,其等於該案所為之處分,核屬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方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 。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3人既未有因前開行為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理當均無由成立公務員 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及前開被告3人有何需負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訴 請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