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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939號
TCDV,108,補,1939,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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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39號
原   告 廖本燦 
被   告 廖秀鳳 
      廖秀足 

      王廖秀滿
      廖秀姿 
      廖劉碧梅
      廖宜霖 
      廖宥淞 

      廖映淯 

      賴廖櫻 
      陳碧霞 
      廖奕週 
      廖美玲 
      廖渼苡 

      廖本鴻 
      廖本明 
      劉長鑫 
      劉葶芳 
      高秀英 

      高秀真 
      廖本助 
      廖本涇 
      廖本禮 
      廖淑文 
      藍廖淑如
      劉慶銘 
      劉建良 

      劉政佑 

      劉存嘉 
      許楊瑠美

      許峻雄 
      大浦久男
      許雅玲 

      許翠雲 
      蔡維芳 
      蔡維杰 

      蔡佳玲 
      賴富  
      賴瑞南 
      賴三榮 
      賴文升 
      賴美玲 
      潘明聰 

      潘怡君 
      潘佩洳 
      蔡佩炎 
      蔡桂花 
      張蔡細花

      蔡丹花 
      蔡蓉花 
      李占陽 
      李淑芬 
      李淑美 
      梁晏綺 
      李淑蓉 
      廖本湖 
      廖本位 
      廖本德 
      陳文榮 

      陳文松 
      陳文成 
      陳文吉 
      陳雪月 
      王廖葉 
      蔡江樹 
      蔡江軒 
      蔡秋燕 
      蔡綉琴 
      蔡綉珍 
      蔡綉華 
      廖本成 
      陳錦璋 
      陳文龍 
      陳文雅 

      陳文鳳 
      呂仁傑 
      呂仁彰 
      呂宗義 
      林呂雲杏
      林呂春梅
      賴廖愛珠
      廖本慶 
      廖本騫 
      廖本交 
      廖玉猜 
      廖彩均 
      廖美甚 
      廖學字 
      陳啟賢 
      陳勝雄 
      陳勝漢 
      陳勝銓 
      陳永堃 

      王堃芫 
      陳明豊 
      楊介華 
      楊介富 
      楊介洲 
      陳楊素娥
      楊素蘭 

      楊素梅 
      張楊素員
      江振輝 
      江振德 
      江秀玉 
      江秀美 
      張江秀珠

      江秀雲 
      陳國界 
      陳金進 
      陳俊賓 
      陳建宏 

      陳玉芳 
      林廖粉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廷金興

      廖學烟 
      廖本發 
      廖本揚 
      廖淑美 
      廖本淯 
      廖陳靜 
      廖宜燦 

      廖宜營 
      廖秋華 
      廖本煥 
      廖賴敬秀
      廖宜滄 
      廖宜鍚 

      廖宜政 
      廖本鎮 
      廖林月圭
      廖月梅 
      廖月珠 
      廖月美 
      廖本哲 

      廖禮道即廖學吉

      廖秀有 
      廖彩媛即杜廖彩媛

      應彩汾 
      廖佩玲 
      廖美珍 
      廖宜傑 
      廖本晃 
      廖本宏 
      廖本華 
      廖本榆 
      廖本煌 
      廖宜德 
      廖本禎 
      丁睿昇即丁榮文

      曾孟德 
      廖光常 
      廖本烓 
      廖本原 

      廖紅玉 
      廖紅珠 
      廖紅綢 
      廖月環 
      廖月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廖宜俊 
      廖宜勇 
      廖秉威 
      廖彩貴 
      廖本輝 
      廖本隆 
      廖本昌 

      廖淑梅 
      李佩珊 
      李臻芳 
      陳苑如 

      張心怡 

      廖謹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325 元(參見原告
提出本件請求分割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公告現值33500元/ ㎡×
4131.67 ㎡〉×原告持分1/280 =0000000.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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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