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萬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慶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第1項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3215萬8495元,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15
萬8495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聲明欄第2項記載,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列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
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無關,應認係因財
產權涉訟(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
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
判例意旨)。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之客觀價值不明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具狀陳報聲明第2項系爭物
品之客觀價值及釋明該價值之證據資料,本院將俟原告具狀
陳報後再核定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重新通知原告
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能於上揭期限內具狀查報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為認定該項聲明
訴訟標的之經濟價值無法量化,致不能核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即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從而,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2項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380萬8495元(計算式:32158495+
1650000=338084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528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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