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893號
TCDV,108,補,1893,2019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萬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慶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原告起訴狀聲明欄第1項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3215萬8495元,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15
  萬8495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聲明欄第2項記載,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列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
  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無關,應認係因財
  產權涉訟(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
  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
  判例意旨)。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之客觀價值不明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具狀陳報聲明第2項系爭物
  品之客觀價值及釋明該價值之證據資料,本院將俟原告具狀
  陳報後再核定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重新通知原告
  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未能於上揭期限內具狀查報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為認定該項聲明
  訴訟標的之經濟價值無法量化,致不能核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即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從而,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1、2項訴訟
  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380萬8495元(計算式:32158495+
  1650000=3380849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528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