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怡懋‧蘇米
送達代收人 郭艾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五帝等4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狀聲明欄記載
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
108年度沙司調字第233號調解程序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
,尚應補繳1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