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鄭凱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華清潔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6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其數額為50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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