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怡蓁、何秋樺、何怡瑩間因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怡蓁、何秋樺、何怡瑩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何怡蓁、何秋樺、何怡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6364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1萬01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6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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