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潘燕伶
李婕絲
王麒閔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原告
僅記載『為主張出賣人房屋重大瑕疵危害自身生命安全,買
受人要求價金全額返回依法提起訴訟事』,然語意不明),
起訴狀內雖陳述請求「損害賠償及退屋返還價金」,亦未表
明買賣價金、賠償金額為何?則原告上開起訴狀既有「訴之
聲明」等未盡疑義,致法院無從知悉訴訟標的為何,並據以
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起訴狀繕
本、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