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810號
TCDV,108,補,1810,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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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潘燕伶
      李婕絲
      王麒閔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原告
  僅記載『為主張出賣人房屋重大瑕疵危害自身生命安全,買
  受人要求價金全額返回依法提起訴訟事』,然語意不明),
  起訴狀內雖陳述請求「損害賠償及退屋返還價金」,亦未表
  明買賣價金、賠償金額為何?則原告上開起訴狀既有「訴之
  聲明」等未盡疑義,致法院無從知悉訴訟標的為何,並據以
  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起訴狀繕
  本、委任狀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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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