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779號
TCDV,108,補,1779,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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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鄭英壽 
被   告 聶楚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房屋及編號39號
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附帶請求自民
國108 年7 月2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系爭房屋及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5日經本院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以3,600,000 元之價格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
及車位所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 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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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