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林弘一
林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
十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
中之萬分之八十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萬分之九十移轉登記予原告。(4)被告林弘一、林香津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備位聲明:「(1)被告林香津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八
十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2)被告林香津應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四十二分之一中之萬分之八十移轉登記予立中大飯店有限
公司。(3)被告林弘一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九十移轉登記予立中
大飯店有限公司。(4)被告被告林弘一、林香津各應給付立
中大飯店有限公司5,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請求禁止被告林弘一、林香津於108年9月1日起訴後,於
上開房地及田賦上,設定不動產他項權利或為任何處分
。其中先、備位聲明(1)至(4)部分之受給付對象雖有不同,
但給付內容相同;且(4)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設定負擔或為任何處分部
分,係為達所有物返還之目的所為之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價
額。
二、審諸上開聲明(1)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8,500
元,其0.8%價額為34,920元。(2)部分價額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89.98平方公尺,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5,600元,其1/42之0.8%價額為24,5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部分價額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為53,911元,其0.9%價額為67,928元。基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7,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得就價額部分,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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