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8號
原 告 吳國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04元即資遺費117,437
元、預告工資25,0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另起訴聲明
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
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均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
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計算式:1,550+3,000
=4,550元)。
二、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工資
25,06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計算式:
1,000×1/2=500)。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
,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為4,050元(計算式:4,550-500=4,050)。
三、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