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蕭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與被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撤回其訴者,原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惟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於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 終結時,則許原告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故於有多數原告 之普通共同訴訟,必全部原告均撤回起訴,始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如僅部分原告撤回其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 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 請求退還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同為原告之黃莉雅等4人共同提起訴訟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45號損害賠償事件),雖聲請人與 該案被告醫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因而撤回本件訴訟, 然尚有其餘原告需經本院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未因 聲請人撤回而節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 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 判費,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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