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96號
TCDV,108,聲,296,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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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昱尚
      鍾偉川
      黃鴻鈞
      呂秉豐
      林義洋

      許峻端

      徐宥承
      林椲翰
      李森安
      洪亦明
      陳宜良
      葉信宏
      鍾松祐
      陳 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記繽杜冠賢雷文進、陳 信谷、簡宏長(下稱黃記繽等5人)共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因黃記繽等5人除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外,且表達 不願繳納本件裁判費之意,故訴訟代理人僅代聲請人補繳全 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6715元,因聲請人均各已繳 納裁判費5630元予訴訟代理人,黃記繽等5人則未繳納任何 裁判費,而聲請人均表達不願代黃記繽等5人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代理人未受黃記繽等5人之委任,無權代替該5人撤回 本件訴訟,故黃記繽等5人既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訴,並准就聲請 人已溢繳之裁判費部分准予退費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規定乃民國92年2月7日所新增,裁判費計算方式採 分級累退計算之方式,將訴訟標的金(價)額超過10萬元部 分,分五級遞減其裁判費徵收之比例。又普通共同訴訟,各 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則裁判費是否有溢 收情事,自應依合併計算結果定之,尚無從按各共同原告分 別計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同為原告之黃記繽等5人共同提起訴訟 ,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本件屬數訴合併於一訴之情 形,就全部原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784萬7800元,應繳納裁判費7萬6715元,有本院 108年度補字第1093號裁定在卷可參,復經繳款人即聲請人 王昱尚於108年7月17日全額繳納。足見,聲請人與黃記繽等 5人提起本件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合併計算,並 經分級累進計算方法,已無從核算各別實際繳納之裁判費數 額,並無各原告應各自負擔之裁判費存在,是聲請人實際繳 納7萬6715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至該裁判費之實際 繳款人為何人?是否為訴訟代理人先行預納?黃記繽等5人 是否有繳納裁判費予訴訟代理人,則非本院過問之事,附此 敘明。
四、本件既有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黃記繽等5人之訴,並無理 由。而聲請人實際繳納7萬6715元裁判費,既無溢繳情事, 聲請人聲請返還就黃記繽等5人部分之裁判費,亦屬無據, 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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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