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己○○ 住 卯○○ 住 丁○○ 住 柯張勸 原 鄭福順 原 鄭雪梅 原 鄭金蕊 原 庚○○ 住台北市○○市○○里○○街三七號四樓 戊○○ 原 鄭劉牛母 原 鄭錦坤 原 鄭思聰 原 鄭思忠 原 鄭水 原 鄭嶽宗 原 鄭傳聲 原 鄭忍 原 鄭玲 原 壬○○ 住 F○○ 住 乙○○ 住 鄭廖殖 原 鄭永富 原 鄭阿蕙 原 鄭惠珠 原 鄭國榮 原 鄭生能 原 鄭寶連 原 鄭肅真 原 鄭曉琪 原 癸○○ 原 G○○ 住 戌○○ 住 宇○○ 住 寅○○ 住 玄○○ 住 C○○ 住 D○○ 住 甲○ 住 E○○ 住 宙○○ 住 L○○ 住 巳○○ 住 K○○ 住 辰○○ 住 天○○ 住 亥○○ 住 J○○ 住 I○○ 住 未○○ 住 丑○○ 住 辛○○ 住 丙○○ 住 H○○ 住 申○○ 住 午○○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六弄九號二樓 酉○○ 住 A○○ 住 黃○○ 住 B○○ 住 子○○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就其所列被告鄭錦坤已死亡,而其 繼承人分別為鄭甜、鄭雪、鄭超群、鄭雪梨、鄭雪香、鄭如洋等人,此有戶籍謄 本、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仍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當事人顯非適格。從而,依原告所訴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黃 益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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