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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71號
NTDV,89,訴,171,200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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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己○○   住
        卯○○   住
              
        丁○○   住
        柯張勸   原
              
        鄭福順   原
              
        鄭雪梅   原
              
        鄭金蕊   原
              
        庚○○   住台北市○○市○○里○○街三七號四樓
        戊○○   原
              
        鄭劉牛母  原
              
        鄭錦坤   原
              
        鄭思聰   原
              
        鄭思忠   原
              
        鄭水    原
              
        鄭嶽宗   原
              
        鄭傳聲   原
              
        鄭忍    原
              
        鄭玲    原
              
        壬○○   住
        F○○   住
        乙○○   住
        鄭廖殖   原
              
        鄭永富   原
              
        鄭阿蕙   原
              
        鄭惠珠   原
              
        鄭國榮   原
              
        鄭生能   原
              
        鄭寶連   原
              
        鄭肅真   原
              
        鄭曉琪   原
              
        癸○○   原
              
        G○○   住
        戌○○   住
        宇○○   住
              
        寅○○   住
        玄○○   住
        C○○   住
        D○○   住
        甲○    住
        E○○   住
        宙○○   住
        L○○   住
        巳○○   住
        K○○   住
        辰○○   住
        天○○   住
        亥○○   住
        J○○   住
        I○○   住
        未○○   住
        丑○○   住
        辛○○   住
        丙○○   住
        H○○   住
        申○○   住
        午○○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六弄九號二樓
        酉○○   住
              
        A○○   住
        黃○○   住
        B○○   住
        子○○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就其所列被告鄭錦坤已死亡,而其 繼承人分別為鄭甜、鄭雪、鄭超群鄭雪梨鄭雪香、鄭如洋等人,此有戶籍謄 本、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仍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當事人顯非適格。從而,依原告所訴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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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