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277號
TCDV,108,聲,27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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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柯耀輝 

相 對 人 姜文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1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向相對人借款,並以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 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 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3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於100年5月2日簽立和解協議 清償切結書,約定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聲請 人迄今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聲請人 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 法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 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 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上 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受理在案一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卷 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 由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又查無聲請 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 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初步形式審核結果,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該抵押物擔保之 債權金額為600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 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經本院衡量雙方利益後,認係前揭 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據此估算結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每年可能受有的利息 損失約為30萬【計算式:600萬×5%=30萬】。又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得上訴第三審,則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之規定,推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期間共計4年4 個月【按:第1審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第3審為 1年,合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 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 計畫可獲得之利益),至少為13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 又1/ 3=130萬】。依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的 金額,應以130萬元為適當。是本件應依聲請,命聲請人提 出130萬元供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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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