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73號
TCDV,108,聲,17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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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峰憲  
      張富蒼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何志恆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相 對 人 張聰志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 人 徐祐偉律師
      林桂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05年度
重訴字第33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 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 突等)在內(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 亦同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下稱聲請人等五人)與相對人張聰志、祭祀公業張 仁尹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330號;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等五人起訴後,本件 訴訟中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已 由張邦光變更為聲請人等五人中之一人即張冏旭,又相對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監察人為聲請人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



。則聲請人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既均為本件訴 訟之原告,自無法同時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法定代 理人,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之虞。是聲 請人張冏旭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就本件訴訟,均有不 能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行使代理權之原因,爰請求為相 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等五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屯 區公所107年3月12日公所民字第1070006296號、107年6月29 日公所民字第1070018901號等函文為證,且衡諸訴訟兩造之 對立性及利害衝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 管理人張冏旭及監察人張銘益張峰憲張富蒼等人就本件 訴訟,堪認均不能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行使代理權。是 聲請人等五人以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 訟行為為由,據此聲請本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屬有據。再者,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 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依該會函送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聲請人等五人及相對人張聰志均同 意由黃紫芝律師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 且黃紫芝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 人等情,有該公會108年6月21日函附願任特別代理人會員名 冊、聲請人等五人108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相對人張聰志 108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黃紫芝律師108年8月16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按。準此,本院認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件訴訟為 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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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