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108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王吳素眞
王宏文
相 對 人 王弘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弘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吳素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宏文(中華民國居留證:FC02398789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吳素眞、王宏文為相對人王弘文之 妻、子,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併缺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王吳素眞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 指定聲請人王宏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一)聲請人王吳素眞、王宏文之陳述。
(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出具之監護輔助 鑑定書。
(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四)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腦出血引發之器質性 精神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