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宜驊即郭朝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5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再次聲 請更生時,法院自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 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債務人就此項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並配合法院之調查以盡其協力義 務,債務人如怠於配合法院之調查,不為協力之行為者,自 難認債務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其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聲請更生,其 陳述略以:債務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08, 730元,前於民國104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 成立,條件為每月清償約5、6千元,因前妻想賣炸雞,於是 離職與前妻一同賣雞,結果營業不如預期,導致繳納數期後 即毀諾。債務人任職於栗堡鐵工廠,每月薪資約35,000元, 又債務人目前離婚在外租房子並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薪資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後僅餘24,000元,扣除自己與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 、薪資袋存摺及支出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04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清償協議, 條件為自104年1月10日起,分180期2.5%清償,惟履約未久 即違約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4年8月報送協商毀諾等情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債務人主張因其前 妻想賣炸雞而離職,但因營業不如預期而毀諾,惟依債務人 提出其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 影本顯示:債務人於104年4月22日以本人名義匯入1,187,45 2元,依債務人自述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5、6千元,則上開 匯入債務人帳戶之金額足供債務人給付180期之協商款,亦 即足供債務人全額清償協商成立之債務。然債務人竟於上開 大額款項匯入後未久,即於104年8月間毀諾而未再依清償協 議履行,則其毀諾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自有 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經本院定期於108年6月17日就上述事項訊問債務人,債務人 陳稱:其於104年5月7日離職,同年6月份開雞排店,投資額 60萬元是之前儲蓄的金額,雞排店約做半年,營業額一個月 扣除成本約4萬元;上開其本人匯款來源係出售不動產之餘 額,用來債務人在大陸之投資需要週轉之用等語,本院當庭 諭命債務人應提出104年間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抵押權 設定及清償資料,並提出104年4月22日存入帳戶款項之用途 等資料,債務人陳稱可在1個月內提出相關資料。惟債務人 逾期並未提出本院命其補正之資料,僅於108年8月9日、23 日提出其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10 4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之存摺影本及說明,嗣經本院再 定期於108年8月26日就上述事項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則改稱 並無前次陳述所指出售不動產餘額用在大陸投資週轉乙事, 實際上用途如其存簿影本之記載,並稱可再補正出售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清償資料及104年4月22日匯入款 項之用途及相關資料,本院遂當庭諭命債務人應於1個月內 補正上述資料,然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訊問筆錄及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本院命其補正之資料,僅提出存摺影本及 說明,其上有關104年4月24日借朋友12萬元;104年4月22日 、29日生活花費各2萬元;104年5月16日-5月23日生活雜項 78,000元、104年5月16日、6月14日繳納車貸14,286元等記 載,均未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又依其提出之存 摺影本及說明記載債務人於104年4月22日匯入之款項,其中 50萬元用於雞排店加盟金、94,000元、10,000元用於雞排店 設備、25萬元用於雞排店尾款、6萬元用於雞排店雜項,債 務人顯係主張於104年4月22日匯入帳戶之1,187,452元,其 中914,000元用於投資雞排店,惟不僅未據債務人提出雞排 店加盟契約及相關支出憑證等資料,且該記載核與債務人於
108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雞排店投資額60萬元,是之前 儲蓄之金額等語,就投資雞排店之金額及投資金額之來源等 事項均明顯不符;另債務人二次於本院訊問時就104年4月22 日匯入之款項是否用於大陸投資週轉乙事,前後供述亦不相 符。準此,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且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使本院 無從據以審認其於協商成立後,復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 符合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則債務人 不配合法院為協力之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其聲請更生自屬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定期命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逾期迄未提出相關資料到院,已違反其協力義 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 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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