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86號
TCDV,108,消債更,18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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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俞希即林午梅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俞希即林午梅自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 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因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742,345元,前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29 ,108元,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間遭無謄裁員而無收入,實 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取協議書查核無誤,堪認債 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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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