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85號
TCDV,108,消債更,185,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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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程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程貴自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 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 條件為每月應償還19,684元,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2月(陳 報狀誤載為106年2月)離婚,本來是與太太2份薪水養3個孩 子,離婚後債務人1份薪水養3個孩子,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東順交通運輸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約26,037元後,無法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約20 0萬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薪資證明、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及相關支出及費用 收據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取協 議書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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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