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91號
TCDV,108,抗,191,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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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楊聰榮 

抗 告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相 對 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 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 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楊聰榮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抗告人即債務人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 威昇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嗣債務人華威昇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0 日、107年8月27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1,031,461元



,清償期均約定103年10月30日,茲因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切結同 意書2份等為證。原裁定則依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之 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抗告人華威昇公司間之借 款業已清償。㈡、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聲證4、5係抗告人承諾 保證於103年10月30日歸還及負擔所有「費用」,借款部分 並未約定何時清償期,故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借款清償期並未屆至,法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關於相對人之借款已經清償部分,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又本件依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 日期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 據相對人提出之聲證4、5之借據、切結同意書,記載:「借 款方華威昇公司‧‧‧向資金方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新台幣叁佰萬元,並承諾保證於103年10月30日歸還及負擔 所有費用‧‧‧」(見司拍卷第17至35頁),則自形式上觀 之,清償期於103年10月30日屆至。至抗告人主張107年10月 30日約定歸還者實際所指為「費用」,而非「借款」,乃契 約解釋之實體問題,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切結同意書等為形式審查 ,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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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