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意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偉帆
人
抗 告 人 陳玲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
6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357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二、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結果,其發票人欄有抗告人名義 之大小章,形式上堪可認定抗告人為發票人,且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1頁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裁定據以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於108年6月25日未具理由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08年7月11日發文命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前開通知已於108年7月15、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9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僅泛言不服原裁定 ,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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