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邱品蓉
被 上訴人 顏許秀絨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小字第2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至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 言。又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價賣 其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等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該不 詳詐騙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發生並確定,然被上訴人並 非童稚且受有教育,亦非文盲,當今無論任何階級、任何人 士,政府一再迭經媒體政令宣導,以防民眾受騙,被上訴人 焉有不察而為受騙,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之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審判決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 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 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 ,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 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21 7條第 1 項規定,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 即加害人與被害人主觀上對於損害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 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乃為公平衡 量損害賠償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法律關係而設,至於被害人主 觀上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之比例如何等,均屬法院事實 認定之範圍。除非法院適用該法律有悖於其所認定之事實, 否則當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查,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並非文盲,對於政府一再經媒體 政令宣傳,以防民眾受騙乙情,焉有不察,原判決未審酌被 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乃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 訴人於原審中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見原審卷第47至 55頁),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所幫助詐騙集團惡 意詐騙,不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 違誤,上訴人背於原判決確定事實,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未 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顯不合法。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 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