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90號
TCDV,108,小上,9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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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金恆春 
被 上訴人 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屈月秋 
被 上訴人 王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8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 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 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係以:
㈠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證據,認無法證明其損害與污水溢 出及公共管線維護缺失間之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惟被上訴人王毅夫既於原審陳稱:民國106年3月14日上區 住戶有滲水情形等語。上訴人亦陳稱:106年3月份清污處理



時,在地下室水管挖出很大的阻塞物後,上訴人房屋就未再 滲水等語,可證上訴人房屋中之傢具毀損與被上訴人未對公 共管線進行維護致上訴人房屋滲水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審判 決未審酌此點,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 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舉證 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 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 舉證責任之分配,以資因應。查本件原判決未審酌兩造資力 、資訊及能力等之大幅落差而適度減輕或轉換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係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故上訴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之規定。
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1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 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 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侵害事



實負舉證之責,縱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不實,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仍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傢具毀損照片、107年4月20日被上 訴人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及電視購買證明等證據皆不足證明 上開主張之理由,且此情並無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故原審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可言。其 次,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自承於106年3月14日滲水後,因被 上訴人管委會已進行公共管線之定期維護保養,且之後即再 無滲水情形,並因公共管線現狀已改變而無法回溯當初滲水 之狀況,認已無鑑定之必要,而駁回鑑定之聲請,並無違誤 。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調 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 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
五、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 人自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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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