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蔡駿璿
被 告 蔡美雪
蔡幸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櫻雪
被 告 蔡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周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蔡弦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周素月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周素 月死亡後,所遺動產存款部分,皆用以支付喪葬、醫療費用 完畢,故其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於107年3月30日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皆分由原告取得,惟部分被告事後反悔 ,拒不配合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爰依兩造間分割 遺產之協議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美雪、蔡幸真、蔡櫻雪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依遺產分 割協議書分割無意見,有簽立該份協議書。另對於動產存款 部分無意見。
二、被告蔡弦志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 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二、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蔡周素月之繼承人,蔡周素月於107年2月 19日死亡後,所遺動產存款部分,用以支付喪葬、醫療費用 完畢,故其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於107年3月30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就蔡周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由被告單獨取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蔡美雪、蔡幸真、蔡櫻雪所不爭 執,而被告蔡弦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三、又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 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為民 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已於107年3月30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自應受其拘束。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 繼承人蔡周素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 ,惟被告因未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導致原告無法 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由原告單獨取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53.27平方│由原告單獨取得 │
│ │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房屋│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即門牌臺中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 │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房屋│同上門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 │
│ │ │稅籍編號:51149152000 │ │
└──┴──┴────────────────────┴────────┘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蔡政宏 │ 1/4 │
├────┼─────┤
│蔡美雪 │ 1/4 │
├────┼─────┤
│蔡櫻雪 │ 1/4 │
├────┼─────┤
│蔡幸真 │ 1/8 │
├────┼─────┤
│蔡弦志 │ 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