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36號
TCDV,108,司聲,93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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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施議閎

相 對 人 施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度建上字第33號廢棄原審部分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並諭知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91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原起訴請求 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息,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發函臺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中部辦公室鑑定,由相對人先行繳納5,000元、175,0 00元,並有代收收據、統一發票均影本各2紙為憑,此乃法 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



訟之必要費用。惟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相對人於起訴後減縮 聲明為1,804,699元本息,嗣後再於第二審減縮訴之聲明為 1,316,247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732元(計算式:20,80 0-14,068=6,732),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除 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94,068元(計算式:14,068+ 180,000=194,068)。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此有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可憑;另第二審法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經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60元,有地政事務 所函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一第26頁);第二審法院於106 年8月11日發函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 行繳納102,960元,並有代收收據1紙、統一發票2紙(均影 本)為憑;第二審法院於107年6月22日發函理德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由相對人先行繳納180,000元,並有收 據影本2紙在卷為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第二審 訴訟費用為311,498元(計算式:28,378+160+102,960+ 180,000=311,498)。故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共計505,566元(計算式:194,068+311,498=505 ,566),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460,065元(計算式:505,5 66×91%=460,06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相對人已預納 374,068元(計算式:14,068+180,000+180,000=374,068 ),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 ,997元(計算式:460,065-374,068=85,997),並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 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 月11日所支付喬馨開發有限公司之試驗費5,145元部分,遍 閱卷宗,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核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自難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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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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