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48號
TCDV,108,司聲,1348,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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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林德隆
      林麗華
      林寶玉


相 對 人 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坤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德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3 4,9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919號、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23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號等案 卷,查核屬實,是關於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依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案卷所示,僅聲請人林德隆一人 ,其餘聲請人並非提存人,從而,聲請人林德隆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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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