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石龍振
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 字第93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 易字第 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590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故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8,5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