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49號
TCDV,108,司聲,1249,201909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廖本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本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本溪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本溪寄發如附件之債 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廖本溪現籍設臺 中市○○區○○路00○00號,並於民國92年3月29日出境, 96年2月6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聲請 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92年3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 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 108年8月27日領一字第1085129179號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 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 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 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