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楊宏文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宏文、吳春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已遷居國外,聲請人依相對人二人之國外地址寄發 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該信函均遭郵政機關以「Un known」為由退回。為此,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1件、 讓渡書影本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件、郵局退件信封影 本2件、相對人戶籍謄本2件,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 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所示,其記事欄 已明確載明「出境及遷出登記」。而相對人楊宏文國外地址 :#43 Castle Street Belize City Belize;相對人吳春美 國外地址:#43 Castle Street Belize City Belize,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7號公示送達事件卷 查核屬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確認相對人二人仍在國外,惟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前開國外 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
Unknow n」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 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 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 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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