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相 對 人 林嘉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 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地址臺中市○○區○○ 路0巷00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 均蓋有「無人回應」及「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即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 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 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址為相對人父母 居住,相對人在外工作久未返家,此有該局民國108年8月20 日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08004697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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