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01號
TCDV,108,司聲,1201,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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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陳語喬 
相 對 人 廖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 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 235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5號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判 決確定在案。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210元(參第一審卷,頁1反面),嗣於第一審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裁定命 聲請人補繳裁判費9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 頁113)。聲請人另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相對人應 將其加蓋於系爭土地如第二審判決附圖x、b線段之2、3樓磚 牆拆除,經第二審法院通知補繳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 人預納(參第二審卷,頁138、139、143、173)。至聲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支出1,550元裁判費部分則屬溢繳,應由 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不予列入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併予敘明。




㈡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越界爭議,前於民國(下同)106年8 月14日以中院麟中簡民台106中簡2357字第1060095762號函 發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由聲請人預繳複丈規 費4,225元(參第一審卷,頁13、56、89)。又第二審法院 亦於107年8月6日以中院麟民橫107簡上255字第1070079625 號函發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 ,由聲請人另預繳勘測費用4,300元(參第二審卷,頁48、 90);復於107年11月26日另以中院麟民橫107簡上255字第 1070116047號函發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勘測,由聲請 人繳納測量費用27,000元(參第二審卷,頁144、148、157 ),均有相關測量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上開測量規費應為進 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疇。 ㈢聲請人另主張執行費用3,408元支出部分,並非系爭事件訴 訟進行中所生之費用,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另主張 測量費用4,000元支出部分,雖在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之後, 但核閱系爭事件卷宗,並未發現該項費用的支出,顯然不是 因系爭事件訴訟進行經法院囑託命為測量所生之費用,均不 能認為是訴訟費用的一部。
㈣綜上所述,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425元(計算式: 2210+990+4225=7425)、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 )合計為32,300元(計算式:1000+4300+27000=32300)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250元 【計算式:(7425×2/3)+32300=37250】,並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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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