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96號
TCDV,108,司聲,1196,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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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劉美雲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0210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 下同)108年6月26日中院麟非拾108年度司聲字第797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3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1394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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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