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6265號
TCDV,108,司票,6265,2019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65號
聲 請 人 黎美惠 
相 對 人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銘達
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 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均未經載明約定利率,故聲請人聲請利 息超過年利六釐部分,應予駁回。次查系爭二紙本票到期日 分別為民國108年8月15日、108年9月15日,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主張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 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向本票發票人為之 ,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 裁定執行。經查,相對人徐銘達僅於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 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除上開於法 不合情形,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626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8年8月1日 │300,000元 │108年8月15日 │108年8月15日 │AY3908607 │ │
├──┼───────────┼─────────┼───────────┼───────────┼────────┼──┤
│002 │108年7月29日 │300,000元 │108年9月15日 │108年9月15日 │AY3908608 │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永勝租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