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12號
NTDV,89,小上,12,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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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法定代理人 蕭輔博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陳清琳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
八年度投小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經由考試院七十六年高等考試考選分發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實務訓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訓練期滿,領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
   二月十七日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七六)全高字第三二一號(技術類工業工程
   科),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已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用人機關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違法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任用,予以上訴人公務人員任用、考
   績、俸給合法權益公平待遇,且未經殘障福利法法律授權盜用「殘障證明書」,並
   予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考績除八十二年列甲等外均
   列乙等不公平待遇,卻任用石勝興、陳清琳陳世芳等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
   條等及依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總統令公布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取得升薦任
   官等任用資格者竊佔薦任第六職等職位及職務,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遲至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五條命上訴人為薦任公務人員,但仍未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規定指派合法職務及付予職務說明書以為考核依據,上訴
   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考績列乙等有不平待遇。
(二)八十六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公布施行,在法律上已就政府機關公平程序進用定
   額身心障礙者,規範於第一條、第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且第三條具體
   明確規立法目的、內容、範圍、手段、要件、程序、未規定者適用公務人員考試、
   任用、考績、俸給、保障等公務人員法律體係正當聯結及法律體係整合,顯非屬經
   由政府用人機關行政裁量權,可恣意將原告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政府
   進用定額身心障礙者計算,歧視上訴人占身心障礙者職位,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考
   績又予列乙等,上訴人合法公務人員任用、考績、俸給、保障等權益,遭用人機關
   予不公平待遇。
(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由考試院舉行高等考試進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服公
   職,當時殘障福利法未強制規範圍各級政府機須定額進用殘障者,自七十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公布之殘障福利法第三十一條始以法律強制規範須用定額殘障者之國家人
   事制度,用人機關盜用「殘障證明書」替代殘障手冊未經法律授權,且殘障福利法
   第一條、第四條規定殘障者人格及合法權益應予保障維護不得予其他不公平待遇,
   被上訴人並未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任用法、考績法、俸給法予以上訴人所佔職位合
   法權構公平待遇。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了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證據:
  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簽呈影本、銓敘部書函影本、總統
  府公報影本、臺灣省政府公報影本、臺灣省政府人事處書函影本、臺灣省政府函影本
  、監察院函影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影本、經濟部函影本協議書影本乙份及國有財
  產局臺中區辦事函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義務機關所進用之殘障員工,不願出具殘障手冊證明時,依照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
  臺八十人政貳字第三五三七四號函示各機關進用之殘障人員,以持有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核發之殘障手冊者為認定標準。現職人員中,已領有殘障手冊者,得列入進用人數
  計算,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函示而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行政院函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由考試院七十六年高等考試考選分發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實
  務訓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訓練期滿,領有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已取得
  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卻未依法任用,而給予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任用、考績、俸
  給合法權益公平待遇,卻任用未具薦任第六職等之石勝興、陳清琳陳世芳,侵害上
  訴人合法權利,另上訴人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僅八十二年列甲等,其餘皆列乙等,侵
  害上訴人合法權利;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殘障證明書,充當被上訴
  人機關在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修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進用殘障者標準
  人數,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及合法權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
  賠償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義務機關所進用之殘障員工,不願出具殘障手冊證明時,依照行政院八
  十年九月三日臺八十人政貳字第三五三七四號函示各機關進用之殘障人員,以持有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者為認定標準。現職人員中,已領有殘障手冊者,得
  列入進用人數計算,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函示而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亦未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其領有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已取得薦任第
  六職等任用資格,被上訴人卻未依法任用,而給予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任用、考績、
  俸給合法權益公平待遇,卻任用未具薦任第六職等之石勝興、陳清琳陳世芳,遲至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才獲任命為薦任公務人員,侵害上訴人合法權利云云,經查,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亦曾就此向臺灣省政府、監察
  院陳情,經該二單位調查後均指出被上訴人辦理內部人員升遷,均依照當時之法令,
  且符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升考核要點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此有
  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八五府人二字第一四六二二四函、監察院八十五年四
  月九日八五院台壹乙字第○三四○四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經上開二單位調
  查被上訴人機關並無不法之處,而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無法舉出何違法之處,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本院不予採信;另上訴人
  主張其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僅八十二年列甲等,被上訴人機關侵害上訴人合法權利
  云云,惟按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此為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所定,故公務人員考績,是由任職單位之機關長官、考績
  委員會所核定,上訴人若不服考績之等次,應循行政救濟之程序,而非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訟爭,且上訴人自始亦未能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評定上訴人之考績,有何違
  法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盜用上訴人殘障證明書,充當被上訴人機關在
  殘障福利法(於八十六年修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進用殘障者標準人數,侵
  害上訴人人格權及合法權益云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至人民
  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原殘障福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百分之二。而行政院亦依此規定頒布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殘障
  人員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規定各機關進用之殘障人員,以持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
  發之殘障手冊者,為認定標準。現職人員中,已領有殘障手冊者,得列入進用人數計
  算。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務(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工室)
  ,不願出具殘障手冊證明予被上訴人機關納入其已進用之殘障人數,然上訴人確實屬
  肢障,而已領有殘障手冊,此有嘉義縣政府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機關即可列入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標準,並非須
  經上訴人提出殘障手冊予被上訴人機關後始可列入計算,而被上訴人機關須持有上訴
  人殘障手冊係為行政作業上之證明,並非一定須持有上訴人之殘障手冊始可將上訴人
  列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而被上訴人機關向嘉義縣政府函調上訴人之殘障證明書
  ,係其為取得上訴人為殘障者之證明,作為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之證明,應為其
  職權行為,並無不法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其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
  人機關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人數標準,為侵害其權利,依上說明,實不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十萬元,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非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六、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明文所訂。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送達郵費為二百三十八元,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而上訴人之上訴,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簡 朝 振
~B    法 官 林 永 祥
~B    法 官 黃 益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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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