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984號
聲 請 人 王鈺如
相 對 人 龎長勝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328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93282),內載 新臺幣800,000元,到期日108年5月20日,詎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24條規定即明。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8年 5月20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 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