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賴昀佑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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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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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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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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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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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盧柏峰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賴紋儀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昀佑(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
幣(下同)3,026,659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
108年8月6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
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
所示,本件5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盧柏峰、賴紋儀等逾
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基上,本
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4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1,724,920元,占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56 %,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
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三、又本院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
共72期,每期清償9,750元,另於每年3月增額加計年終獎金
12,600元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
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