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77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高木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高木火於93年09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
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
。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
,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
825,766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
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
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774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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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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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高木火 │自起息日96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368884│ │07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月0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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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高木火 │自起息日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83459 │ │年08月28日起│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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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高木火 │自起息日10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9│
│ │73458 │ │年08月28日起│ │9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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