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395號
NTDV,88,訴,395,2000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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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益全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南投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南投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訂購超高壓清洗泵浦(型
號NLB─一0四五型)及零件一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
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原告於訂約時同時交付一十萬元
訂金予被告。然因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付超高壓清洗泵浦乙台,
但因其中300KG/CM2調壓閥與原訂購規格不符,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
日始更正交付,其遲延已達二十二日,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給
付遲延責任。
㈡、被告交付上開機具後,原告發現其所交付之機具有瑕疵,疑似翻修後之次級
品,由於使用上有安全顧慮,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交付美國NLBCORP原廠之出廠
證明及保證書,並保留原定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第二期貨款五十萬元。原告
並同時函向美國NLB泵浦廠求證,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獲得回覆,僅待配
件齊全即可支付貨款,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率
同五名不詳姓名人士至原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悍然將上開機具載走,且
毆擊原告負責人丙○○,致丙○○受傷。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委託律師代為函催被告履行給付,均未獲置理。至此,被告已違反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且已造成原告之信用受到侵害,應負民法第二百一十
五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貨物,係預定交付上游買主即第三人允久公司之機
器其中之重要零件,被告擅自載走上開貨物,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向第三人允
久公司履行交付貨物,因原告應負擔賠償第三人允九公司之違約金及訂金計
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元。
㈣、本件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一十萬元,及原告因原告遲延所受之損害五十六萬七千
二百一十元,共計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合約書影本三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函件影
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計算表乙紙、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訂購NBL─一0四五型超高壓清洗泵
浦乙台,被告已於交貨預定日期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貨完畢。
㈡、按NBL─一0四五E型高壓清洗系統,為整組原裝之清洗系統,包含一0
四五幫浦、馬達、驅動裝置、高壓錶、調壓閥、水箱、及啟動控制盤等,整
組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而一0四五B─11型則為高壓
幫浦,其幫浦之售價約為三十七萬元。有進口商和重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可稽。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超高壓清洗泵浦係組合為整台機器之泵浦
部分,並不是購買整組機件,故總價僅五十餘萬元,若為整組原裝,其總價
絕不止於此。此為原告於訂定買賣契約時所明知,然而原告於收受貨物後,
卻連續以泵浦外觀及其應有之證明文件等提出種種質疑,並隨即要求被告載
回處理,接著發出存證信函以為減價之籌碼。然而原告對該泵浦從未試車,
在性能未了解之前,焉知該泵浦之身價?其進而要求減價,實屬要難,又原
告於向國外製造出口商查詢該泵浦之事項後,並無任何瑕疵之處,仍指被告
所出售之貨品有瑕疵,實屬無理。
㈢、原告為交付第二期款所簽發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為付款人,面額五十萬元,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被告以不敷成本為由,
向原告要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退還貨物,被告願退還所收受之訂金一十萬
元,原告堅決不肯,並揚言不付款、不退貨,被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前往原告公司親自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取回本件貨品,並願返還所
收受之訂金,原告仍執意不從,被告既未違反本件契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原廠證明影本一件、證明書一件、產品規格說明一
件、統一發票影本七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
一九五二八號及偵續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參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訂購超高壓清洗泵浦(型號NL
B─一0四五型)及零件一批,約定總價款五十六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
三十一日交付貨品,原告於訂約時同時交付十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交付超高壓清洗泵浦乙台。被告交付上開機具後,原告發現其所交付
之機具有瑕疵,疑似翻修後之次級品,且其中之300KG/CM2調壓閥與原訂購規
格不符,經通知被告後,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更正交付符合規格之調壓
閥,由於上開機具在使用上有安全顧慮,原告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及同
年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交付美國NLBCORP原廠之出
廠證明及保證書,並保留原定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第二期貨款五十萬元支票票款
之支付。原告並同時函向美國NLB泵浦廠求證,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獲得回覆
,僅待配件齊全即可支付貨款,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率同五名不詳姓名人士至原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悍然將上開機具載走。嗣
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代為函催被告履行給付,均未獲置理。
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且已造成原告之信用受到侵害,應
負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貨物,係預
定交付上游買主即第三人允久公司之機器其中之重要零件,被告擅自載走上開貨
物,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向第三人允久公司履行交付貨物,因原告應負擔賠償第三
人允九公司之違約金及訂金計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元。是本件爰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以
本件訴狀之送達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一十萬元,
及原告因原告遲延所受之損害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元,共計六十六萬七千二百
一十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訂購之NBL─一0四五型超高壓清
洗泵浦乙台,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貨完畢。因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超
高壓清洗泵浦係並非整組原裝,係拼裝之貨品,故總價僅五十餘萬元,此為兩造
於訂定買賣契約時所明知,然而原告於收受貨物後,卻連續以泵浦外觀及其應有
之證明文件等提出種種質疑刁難被告,並要求被告載回處理等情,以求減少價金
之給付。然而原告對該泵浦從未試車,不知其性能即任意指摘該機器有瑕疵,且
原告為交付第二期款所簽發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為付款人,面額五十萬元,發票
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以不敷成本為由,向原告
要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退還貨物,被告願退還所收受之訂金一十萬元,原告堅
決不肯,並揚言不付款、不退貨,被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前往原告
公司親自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取回本件貨品,並願返還所收受之訂金,本件被
告並未違約,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訂購超高壓清洗泵浦(型號N
LB─一0四五型)及零件一批,約定總價款五十六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交付貨品,原告於訂約時同時交付一十萬元訂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將本件買賣之機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則據被告提出送貨單乙紙
為證,此則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認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品為超高壓清洗泵浦(型號NLB
─一0四五型)及零件含300KG/CM2安全閥一件、300KG/CM2、調壓閥一件
、400KG/CM2壓力表一件,此為兩造所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
十一日所交付之上開貨品有瑕疵,因此分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信用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經查:依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交付貨品之瑕疵,係為
㈠、該號NLB─一0四五型超高壓清洗泵浦與美國NLB原廠出品之規格不符
,疑似翻修後之次級品,㈡、零件部分中300KG/CM2調壓閥與原訂購規格不符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所交付該超高壓清
洗泵浦是否確有美國NLB原廠出品之規格不符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證明之。
關於此點,被告則提出該機器之進口商和仲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
美國原廠出廠證明書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證明該機器確係原廠進口之貨
品,又原告亦自承其已致函給美國NBL公司,求證該機器是否原裝,經美國N
BL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覆函證實確屬該公司原裝出口,由被告售予原告
,有原告所提出之信函影本二件在卷可按,基此,本件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NL
B─一0四五型超高壓清洗泵浦,既屬美國NLB公司原廠出品之機器,原告所
指其非原裝進口貨品疑似為翻修之次級品之瑕疵乙節,即屬不能證明,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不予採信。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所交付之
零件部分中300KG/CM2調壓閥與原訂購規格不符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
原告則自承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已更正交付符合規格之調壓閥予原告
收受,因此,被告所交付之機器零件之瑕疵,亦因被告補正並經原告收受而告免
責。再按民法所規定之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係指債務人延誤
確定之期限而未為給付,或未確定給付期限,在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
未為給付而言,換言之,係指債務人之給付係在確定之期限後或從未給付者而言
。至於債務人已於期限內為給付,惟其給付之貨品有瑕疵之情形,此時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初與主張債務人給付遲
延法律規定有間。查本件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前,將機器交付原
告,縱使其所交付貨品中之零件有規格不符瑕疵,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
條規定,通知被告,並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非以被告給付遲延為
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基此,原告以被告所給付零件部分中300KG/CM2調壓
閥與原訂購規格不符通知被告補正,被告依其通知補正,則被告自無遲延可言,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第二期貨款四十六萬元,係以貨到三十
日內之支票(即原告教付被告之原告為發票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為付款人,面
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
應給付第二期貨款之期限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應可卻定。又本件被告依約於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交付之NLB─一0四五型超高壓清洗泵浦,既屬美國N
LB公司原廠出品之機器,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而關於300KG/CM2調壓閥之零
件,亦已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更正交付。是被告已於原告應給付第二期款
(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前,履行交付貨品之責,原告自應依約交付價金,不得
以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由,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惟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前開
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在卷可按,此時反係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查被告以原告遲研給付價金為由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原告之工廠,向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取回所交付
之貨品等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六九0號、一九五二八號及偵續字第二七六號偵查卷參閱屬實,是本
件買賣契約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告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既經
被告解除契約,並自原告處取回其所交付之機器,則被告自應其所受領之第一期
款一十萬元連同利息返還原告。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
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被告未為履
行,及該契約之性質屬非於一定之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等為由,解除
本件買契約,賣惟查本件被告並無遲延已如前述,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顯不合法。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應賠償第三人允久公司之違約金及訂金
計五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元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此修正條文自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訂立,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原告爰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部分,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一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五  日~B  書 記 官 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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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裕機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全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