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甲、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胡巫奇梅與原告合夥買受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 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九六號房屋之合 夥事業為清算及計算合夥財產之金額。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按前項計算結果一四○分之四十三之金額(原告於被告為 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八○二三公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分之四 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 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於四十三年四月三日出資黃金十兩及現金四千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胡巫奇梅合夥,向第三人謝旺以七萬元之價格,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 縣埔里鎮○○路三一號之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基地,雙方約定原告出資黃金 十兩部分占股份四分之一(即以每錢一百七十五元計算,折價一萬七千五 百元),現金四千元則占七十分之四之股份,合計原告所占有股份為一四 ○分之四十三,有關合夥買受之不動產,則委由胡巫奇梅管理及進行轉賣 ,獲利並依上開比例分配,惟胡巫奇梅承諾於轉賣之前,暫以每月給付原 告黃金二錢作為投資之利益,如未轉售圖利而出租他人使用,租金仍依約 定之比例分配。
(二)前揭房屋嗣經門牌整編為同路四六二號,再整編為同鎮○○路○段三九六 號,惟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建物門牌,則始終未為變更登記,仍為中山路四 六二號,原購買之房屋亦於六十五年完成改建,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毀損,現已拆除完畢。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地號為
南投縣埔里鎮○里段○里○段一六五之一○號,亦於五十三年間因都市計 畫將土地之一部劃設為道路用地,逕為分割增加同小段一六五之一四號道 路用地,七十八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分別再改編為同鎮○○段四九○地號 及同鎮○○段三七三號,三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七十八年間經 台灣省公路局徵收作為台十四線道路使用,胡巫奇梅則於同年八月十五日 領得徵收補償費四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 (三)由於兩造並未約定合夥契約之期限,胡巫奇梅一方面遲遲未將合夥買受之 上揭不動產轉售圖利,另方面卻將上揭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出租營利,一部 分作為自己住居使用,並拒絕清算管理合夥財產之盈餘及分配合夥利益, 而於七十八年間合夥財產經徵收取得之補償費,亦未依一四○分之四十三 比例,約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顯見胡巫奇梅受託管理 合夥財產已不值信賴,原告乃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委請第三人巫永德及巫奇 香轉知胡巫奇梅終止合夥關係,並請胡巫奇梅清算合夥財產及依比例給付 原告應得之部分,惟胡巫奇梅未加理會,原告不得己乃依合夥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胡巫奇梅為合夥財產之清算,並依清算結果之金額請求返還出資 及受分配之利益,於訴訟中,胡巫奇梅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上開義務 依法應由被告承擔,又請求之金額於被告二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保留,此為先位請求之由來。 (四)若鈞院認兩造共同出資買受不動產,而以胡巫奇梅名義登記,並非合夥關 係,而係原告「委任」胡巫奇梅登記及管理,則本件兩造信任基既已不存 在,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並以訴狀送達為終止 委任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 胡巫奇梅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領得之徵收補償費按前開比例給 付原告(上開房屋因於九二一地震毀損,就房屋所有權原告不為請求)。 (五)被告辯稱黃金十兩為借貸,然查,胡巫奇梅所出具之收據上,已載明該黃 金是共同買受不動產之出資金,日後登記時,應由原告取得持分,可知其 非借貸;又收據之所以有利息之補貼,則因該不動產買賣係屬附買回條件 之特種買賣,謝旺於出售後,仍就該房屋為居住使用,於行使買回權之前 ,仍應給付租金,該利息仍應按出資分配,本件當事人因法律用語並非精 確,因而誤載為補財利息。
(六)被告辯稱兩造關係為隱名合夥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買受, 並約定依出資比例登記為所有權人,非屬隱名合夥至明。 (七)被告所提清償之借據,原告否認其真正,胡巫奇梅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雖有返還黃金十兩,然而,胡巫奇梅同意按月給付原告黃金二十分之合 夥利益(一台兩按月以兩分計),自四十三年四月六日至四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止,合計七十五個月,胡巫奇梅累積應返還之黃金已達十五兩,其 僅給付其中十兩,仍有未足,怎可謂本金已返還。至於胡巫奇梅何以恰巧 給付黃金十兩,一方面可能因為謝旺於房屋產權有爭執且有訟爭,另方面 則製造返還之假象。
三、證據:提出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李巫奇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巫奇梅於四十三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謝旺以新台幣七萬 元之價格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一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有台中 地方法院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嗣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辦理登記完畢,關於原告所提出,主張其有出資之證據即收據二紙,其中 四千元部分,係謝旺積欠原告之借款,因未清償,遂由胡巫奇梅就應付予 謝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作為原告之出資;黃金十兩部分,並非原告出資 ,而係胡巫奇梅向原告借貸,原告稱黃金十兩占股分四分之一,與事實不 符,此由純金十兩收據並未記載所占股份,且明白表示每月應補貼利息每 兩二分,而四千元部分則確記載持分為七十分之四,觀之自明。 (二)迄至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兩造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遂由胡巫奇 梅將黃金十兩及四千元返還原告,由原告親自用印收受,而終止上開隱名 合夥契約,原告出資既經返還,兩造已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其於將近四 、五十年後,訴請依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分配利益,自屬 無據。
(三)兩造之隱名合夥既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被告且已將出資返還, 自無原告於備位聲明所稱之委任關係,是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五 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行使委任終止後之權利,自非有理。 (四)原告陳稱其所收受之黃金十兩,係合夥之利潤,顯係卸責之詞,蓋胡巫奇 梅自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因僱工修繕,並自行居住一段期 間後才出租,豈有可能有黃金十兩之收益?果如其所言,何以自四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以後,長達四十年期間,原告均未再向胡巫奇梅要求分配合 夥利潤,況該收據「黃金十兩」下方,並註記有「母金條」之註記,可知 其非合夥關係。至四千元部分,原告稱未收到,然該部分確經原告收訖, 乃是借據所載明,其上復有原告蓋章,原告所稱,乃是卸責之詞。三、證據:
提出不動產房屋及基地買賣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收據等件為 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胡巫奇梅為被告,訴訟進行中,胡巫奇梅因「九二一地震」不 幸罹難,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乙○○、丙○○二人承受訴訟,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四十三年四月三日出資黃金十兩及現金四千元,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胡巫奇梅合夥,向第三人謝旺以七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門牌號碼 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一號之房屋及基地(房屋嗣經門牌整編為同路四六二號, 再整編為同鎮○○路○段三九六號,土地原地號為南投縣埔里鎮○里段○里○段
一六五之一○號,五十三年間因都市○○○設道路用地,分割增加同小段一六五 之一四號,七十八年間,經地籍圖重測分別再改編為同鎮○○段四九○地號及同 鎮○○段三七三號,三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七十八年間經台灣省公路 局徵收作為台十四線道路使用),雙方約定原告出資黃金十兩部分占股份四分之 一,現金四千元則占七十分之四之股份,合計原告所占有股份為一四○分之四十 三,並委由胡巫奇梅管理,胡巫奇梅承諾於轉賣之前,暫以每月給付原告黃金二 錢作為投資之利益,如未轉售圖利而出租他人使用,租金仍依約定之比例分配。 由於胡巫奇梅始終未分配合夥所得利益,並將土地徵收款占為己有,受託管理合 夥財產已不值信賴,原告為此終止合夥關係,並請求被告為合夥財產之清算,並 依清算結果之金額,請求返還出資及受分配之利益請求之金額於被告二人為計算 之報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保留,此為先位請求之由來。若 鈞院認兩造共同出資買受不動產,而以胡巫奇梅名義登記,並非合夥,而係委任 關係,原告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胡巫奇梅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領得之徵收補償費按前開比例給付原告(上開房屋因 於九二一地震毀損,就房屋所有權原告不為請求),此備位請求之依據。二、被告則以:胡巫奇梅於四十三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謝旺以新台幣七萬元之價格購 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一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嗣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 日辦理登記完畢,原告主張其有出資,所提出之證據即收據二紙,其中四千元部 分,係謝旺積欠原告之借款,因未清償,遂由胡巫奇梅就應付予謝旺之買賣價金 中扣除,作為原告之出資,至黃金十兩部分,則係胡巫奇梅向原告借貸;迄四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兩造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遂由胡巫奇梅將黃金十兩及 四千元返還原告,原告出資既經返還,兩造已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其於將近四 十年後,訴請依合夥關係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分配利益,自屬無據。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胡巫奇梅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約定 以胡巫奇梅名義登記,並交由胡巫奇梅管理,因認其與胡巫奇梅之間有合夥(先 位聲明)或委任(備位聲明)關係,雖據其提出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地價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二紙觀之,新台幣肆仟元該 紙收據記載:「買收代金⑴該金項即是貴端與鄙人共同向埔里鎮南門里謝旺買受 座落埔里鎮○○里○○路三一號地上房屋及基地代金新台幣柒萬元整之出資金⑵ 日後登記或是轉賣時鄙人確實約將該房屋及基地之持分七十分之四給與貴端登記 或收得之日後決無違誤之事」;純金十台兩整該紙記載:「該純金即是貴端與鄙 人共同向埔里鎮南門里謝旺買受座落埔里鎮○○里○○路三一號地上房屋及基地 代金新台幣柒萬元整之出資金,每月補貼利息純金每台兩純金二分正⑵日後登記 時確約持分給與貴端收得之」,均約定原告與胡巫奇梅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 ,日後各依持分登記於其個人名義,有收據附卷可稽,依收據之記載,原告既未 同意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胡巫奇梅名義,並交由胡巫奇梅管理,即難認其等之 間,有何合夥或委任之合意,證人李巫奇香到庭,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黃金十 兩而己,就該二人內部如何約定,李巫奇香亦不知悉;因之,縱然事後登記狀況 與原約定不符,亦僅是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胡巫奇梅或其繼承人為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尚不得作為推認合夥或委任關係存在之論據。
四、次查,被告雖自承原告就其出資四千元部分,與胡巫奇梅訂有隱名合夥關係(純 金十台兩則屬借貸)等情,並稱該部分之合夥及黃金十台兩之借貸,業經胡巫奇 梅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返還,而使隱名合夥及借貸同歸於消滅,有被告所提 出之收據可核。原告本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時,經本院令其詳閱胡巫 奇梅所提出之資料並表示意見,自承被告確有返還黃金十兩此一事實,至於有無 返還現金四千元,原告雖稱不記得,但承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是伊或者伊之女 婿簽名,伊有同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而依該紙收據內容之記載:茲收 到「九九色金條拾兩」與「新台幣肆仟元整」字跡顯然同一,二者數額部分為昭 慎重所押蓋之印文,與原告最後署名之印文,亦復相同,原告嗣後翻異前詞,否 認收據之真實性,並請求本院檢具收據原本送請鑑定,無乃濫訟之伎倆而己。五、原告另稱:胡巫奇梅就黃金十兩,同意按月給付原告黃金二十分之合夥利益(一 台兩按月以兩分計),自四十三年四月六日至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合計七 十五個月,胡巫奇梅累積應返還之黃金已達十五兩,其給付十兩,未足合夥利益 ,怎可謂本金已還云云;然查,原告就黃金部分之出資,無法證明其與胡巫奇梅 有合夥或委任關係,既如前述,縱其依被告所自認之借貸關係,仍可向被告主張 借貸之利息,惟該部分之請求,已非本案審理範圍,乃自明之理。六、原告主張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胡巫奇梅於四十三年 四月三日向謝旺買受系爭不動產,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迄今以 所有人之地位,獨自使用收益已達四十餘年,倘有合夥或委任關係,原告豈有不 加聞問之理?又系爭不動產,自出售以後,胡巫奇梅隨即因產權問題與謝旺訟爭 多年,原告非但未參與其事,分擔訴訟費用,就有關該訴訟之詳情,原告所知竟 僅及「聽說」之程度而己;又胡巫奇梅於六十五年間,將原建物拆除重建,原告 並未共同出資或出面阻止;七十八年系爭土地部分被徵收,原告亦未出面主張徵 收補償,由以上間接證據推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實違常理(原 告之所以攀附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希望藉由繼續性債之契約關係,迴避 主張一般請求權時無法克服之時效問題,亦未可知)。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非有理,無法准許。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基 礎無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巷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民事庭法官 林永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 記 官 林國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